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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084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方天强、单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方天强,单爱娟,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084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

诉讼代表人:周春霖,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天强。

被告:单爱娟。

被告:周瑶国。

被告:邬志芬。

被告: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瑞峰路**号。

诉讼代表人:方天强,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系该厂投资经营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红卫与

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当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单爱娟、邬志芬名下的房产及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以被告方天强、单爱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521.99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应付利息、罚息346333.2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以1234521.99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3426元;

二、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方天强、单爱娟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122013004057)。该合同约定,被告方天强向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由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

被告单爱娟作为被告方天强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方天强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此外,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与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19122013004057B0)。该合同约定,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方天强在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所有债务(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按照被告方天强的借款支用申请,将1500000元借款发放到其指定的账户。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7.5%。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方天强、单爱娟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234521.99元,并拖欠利息、罚息346333.28元。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方天强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方天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单爱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方天强、单爱娟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234521.99元,并拖欠利息、罚息346333.28元。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费金额已超出合理范畴,若由被告全额承担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代理律师在该金融借贷类案件中的劳动付出量等因素,本案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酌定为15000元。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天强、单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234521.99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应付利息、罚息346333.2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方天强、单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99元,由被告方天强、单爱娟、周瑶国、邬志芬、奉化市大桥飞跃五金仪表塑料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红 卫

人民陪审员 徐 恩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杨维莎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