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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875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875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被告某某,男,汉族,1977年10为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9日某某应聘成为原告的员工,2015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因某某1996年入司时属于郊区农业户口,按照当年河北省用工政策,农业户口不能办理招工手续,故原告无法为被告某某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国家放宽政策后,2004年12月,原告为某某建立了养老保险。但12月15日某某提出因户口在农村,不再需要公司为其办理各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根据某某本人意愿,原告只为其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2000年10月开始实行的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因为政策要求必须有档案和城镇户口,未能办理。为保证员工的利益,原告在2001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按照当年企业负担社保标准给予了被告某某现金补偿,5年期间累计现金补偿5415元。2006年5月,经原告多方协调,劳动部门批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当月强行为其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且开始缴纳,直到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养老保险和2000年11月至2006年4月医疗保险,是由于当时国家政策所限及被告个人意愿,且被告在早已之情的情况下,要求补缴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过仲裁时效期,不应给予支持,就本案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了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关于原告的诉求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乙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