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875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被告某某,男,汉族,1977年10为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9日某某应聘成为原告的员工,2015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因某某1996年入司时属于郊区农业户口,按照当年河北省用工政策,农业户口不能办理招工手续,故原告无法为被告某某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国家放宽政策后,2004年12月,原告为某某建立了养老保险。但12月15日某某提出因户口在农村,不再需要公司为其办理各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根据某某本人意愿,原告只为其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2000年10月开始实行的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因为政策要求必须有档案和城镇户口,未能办理。为保证员工的利益,原告在2001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按照当年企业负担社保标准给予了被告某某现金补偿,5年期间累计现金补偿5415元。2006年5月,经原告多方协调,劳动部门批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当月强行为其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且开始缴纳,直到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养老保险和2000年11月至2006年4月医疗保险,是由于当时国家政策所限及被告个人意愿,且被告在早已之情的情况下,要求补缴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过仲裁时效期,不应给予支持,就本案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了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关于原告的诉求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乙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