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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754号

侯兆辉与席峰、李红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兆辉,席峰,李红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54号原告侯兆辉,女,生于1971年8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县。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峰,男,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燕,女,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侯兆辉与被告席峰、李红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兆辉的委托代理人房坤,被告席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华,被告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兆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席峰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婚前席峰曾使用原告姓名开办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2500元,当天席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由原告偿还给银行,再由被告还给原告,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席峰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付。被告席峰与李红燕于2013年底结婚,婚后席峰继续使用此信用卡,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925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19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峰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债务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称的偿还银行卡的欠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使用银行卡也未用于二被告的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孩子抚养等方面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被告无力履行双方的协议,请法庭重新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

被告李红燕辩称,信用卡是在原告与席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席峰与2013年12月3日离婚,两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席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席峰出轨导致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席峰因生意周转使用的侯兆辉名下的信用卡数张,全部由席峰按月还款,直到还清为止,若因还款不及时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席峰负一切责任……。原告与席峰离婚后,席峰继续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中国银行,卡号6259073755280908;中信银行,卡号5201080002988218;民生银行,卡号4218709984562336)。在三张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中,均显示有个人消费的情况。2015年9月10日,席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席峰曾使用侯兆辉的信用卡,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59073755280908;开户行中信银行,卡号5201080002988218;开户行民生银行,卡号4218709984562336。现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2500元,侯兆辉先将此款交付银行,此款再有席峰偿还给侯兆辉,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席峰还侯兆辉现金时,应一并结算本金和利息,若只还本金,则由所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纳入未还本金一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今由席峰为侯兆辉开具现金欠条:今欠侯兆辉现金192500元,大写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欠款人席峰2015年9月10日。”席峰主张仅在欠条中书写姓名,并不清楚欠条的内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红燕主张上述债务为原告与席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红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均显示有“消费”的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席峰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席峰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款项的凭证,是对债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核算后,以欠条形式确立下来的债权债务凭证,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欠条的持有者,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席峰按照欠条确立的债务履行义务。席峰辩称在欠条中签名时并不清楚欠条的内容,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席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应当由席峰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席峰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1925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9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与席峰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红燕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由于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过系争债务为席峰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两被告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均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依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明细中有多笔交易显示为“消费”,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席峰、李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兆辉欠款192500元;

二、由被告席峰、李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兆辉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席峰、李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秀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