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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134号

王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男,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男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亚男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S327线睢县周堂镇曹吉屯村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亚男弃车逃逸,后在离现场1.5公里的乡间土路上被睢县公安局周堂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检测,王亚男血液酒精含量为237.30MG/100ML;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交待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亚男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亚男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亚男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