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2185号罪犯杨洋,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9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某,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梅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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