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周圣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圣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桂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圣桂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9月29日,周勇驾驶苏F×××××6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事故,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费28943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路产损失费4440元,合计34683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17310元,我公司愿意按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我公司参与评估过程、选择评估机构,且与我公司定损数额相差较大,申请重新评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周圣桂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168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2015年9月29日19时,周勇驾驶苏F×××××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1083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和部分路产损坏。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同日,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苏沿海四快理字(2015)00012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案件快速处理通知书,载明:当事人牌号为苏F×××××的车辆于2015年9月29日19时,在沈海高速通连方向K1083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经现场勘验,路产损坏总金额为4440元。同年10月19日,周圣桂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10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1月1日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同月13日作出盐锐信估字(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原告车损为28943元。周圣桂预交评估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案件快速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周圣桂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其依据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关于苏F×××××号小轿车车辆损失的金额。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参与评估过程和选择评估机构,且与被告定损数额相差较大,故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损失是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评估,非当事人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格鉴定资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锐信公司车损评估意见书的效力,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根据锐信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苏F×××××的损失为289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车损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均应当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财物损失,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对该损失进行了实际赔偿,故被告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付外,对超出部分应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应赔偿路产损失4440元。综上,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保险金34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圣桂保险金346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阮 烯
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