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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984号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隆潘、陈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隆潘,陈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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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984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黎,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丈漈信用社二源分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隆潘。

被告:陈爱玲。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隆潘、陈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隆潘、陈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875.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32975.6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8875.99元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隆潘、陈爱玲所有的位于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3号地块一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10××81号,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14)第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最高额84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隆潘、陈爱玲于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2112014000290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4年1月27日起至2034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为5.4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提供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3号地块一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10××81号,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14)第9-**号)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部分房款。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文成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6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隆潘发放借款84万元。借款后,被告陈隆潘已偿还本金31124.01元、利息41137.41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陈隆潘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尚欠本金808875.99元及利息32975.6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隆潘、陈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808875.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32975.6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8875.99元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陈隆潘、陈爱玲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隆潘、陈爱玲名下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3号地块一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10××81号,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14)第9-**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84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9元,由被告陈隆潘、陈爱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正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刘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