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0221行赔初16号原告胡贤忠,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死者胡德阳之父。原告罗仕米,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安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胡德阳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系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995722。被告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法定代表人范友忠,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猛,系该局路政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宏昌,系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贤忠、罗仕米诉被告盘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贤忠、罗仕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盘县交通运输局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猛、毕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贤忠、罗仕米诉称,2016年1月8日7时10分,原告的儿子胡德阳骑车到盘县英武乡沿英大公路往马场方向行驶。因该处道路塌方,又没有任何明显的防护标志及措施,导致二原告之子从该塌方处翻车下去,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2016年2月21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之子胡德阳负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经查,该路段塌方一年多(塌方严重),被告一直未进行修整,也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县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而在本案中,该处道路塌方一年多,被告却未进行修护、养护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表现,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之子驾驶的是脱审的摩托车,但是车况良好,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原告自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133420元,丧葬费2373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6720元,以上费用合计383873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为307098.4元,同时原告之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打击,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应共赔偿317098.4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没有得到处理,请求:1、被告赔偿因过失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各种损失3170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贤忠、罗仕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死者胡德阳的父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2016年1月8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之子胡德阳于2016年1月8日在英武乡鹦鹉哨塌方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6年2月21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子胡德阳在英武乡鹦鹉哨塌方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明原告胡贤忠是死者的父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贤忠是胡德阳的父亲,证明亲属关系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第四组证据:胡德阳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德阳死后户口已被注销。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之子胡德阳是在该道路塌方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该道路塌方处没有护栏及相关防护措施,才导致原告之子从该处翻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公路的措施和采取堆沙的软防措施并拉起警戒线作为醒目的提醒标志。第六组证据: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时没有防护措施、护栏和提醒标志,原告之子胡德阳是在该道路塌方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视频拍摄的范围有异议,没有拍到上面拉警戒线和防护措施的地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盘县交通运输局辨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没有针对原告及原告之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胡德阳并不是行政相对人,被告与胡德阳之间不存在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请求驳回起诉。对于该路段下沉,被告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8月发现有下沉裂缝后,经过仔细观察分析,于2014年9月2日开始组织施工,确保道路畅通,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在塌方两头堆沙的软防护措施,时时勘探,不定期进行维护,至事故发生时,大型车辆都能正常通行,于2015年3月委托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英大线k2+800—k2+880下沉设计的处治方案,2015年8月20日盘县交通运输局与盘江投资集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地质勘探现维修工程正按照程序进行中,被告对下沉路段依法履行职责到位,其次根据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认定,二原告之子驾驶脱审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本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胡德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盘县交通运输局对英大线k2+800—k2+880段下沉是依法进行处理,认真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过失,对原告之子交通事故死亡无任何责任。被告盘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4年8月13日、18日、20日检查路面的照片,证明在公路刚开始出现裂缝时被告就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对出现裂缝的路面进行蹲点巡查,时时检测路面下沉的动向,排除交通隐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看不出拍摄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2日、18日、19日、20日及2015年7月28日,8月2日、18日,被告组织施工人员修路的照片,证明在路面出现下沉坍塌后被告及时采取措施,在坍塌路面两端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线,采取堆放沙石的软防护措施并另行开辟应急通道疏导交通,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修护,保证公路的畅通,积极履行了管理和修护的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9月2日的照片,警示标志只是随意摆放并不牢固稳定,9月20日的照片,警示标志放置的位置就在塌方处,被告存在重大过错,2015年8月2日的照片,塌方处没有护栏。第四组证据:1、2015年3月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英大线k2+800—k2+880下沉设计的处治方案;2、2015年8月20日盘县交通运输局与盘江投资集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下沉坍塌的公路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工作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及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履行时间与签订日期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10分,原告之子胡德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英武乡沿英大公路往马场方向行驶,行至大英公路英武乡鹦鹉哨隧道往马场方向300米处时,该车驶出公路外,造成胡德阳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2016年2月21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之子胡德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该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贤忠、罗仕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杨福霞
审判员 范允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