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委托代理人孟林兴。
原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反诉。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8日进行两次证据交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交接情况与沪集联评报字(2012)第J1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对比以及交接时目标公司净资产额进行审计,申大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第三次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民、委托代理人张慧卿、施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秋华、委托代理人孟林兴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持有橡胶公司71.44%股份,案外人上海彭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持有橡胶公司28.56%股份。之后,因橡胶公司改制,经资产评估和相关手续后,原告、工业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Q313SHXXXXXXX,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原告转让橡胶公司71.44%股份,计XXXXXXX.27元(人民币,下同),工业公司转让橡胶公司28.56%股份,计XXXXXXX.39元。同时,原告转让对橡胶公司的债权XXXXXXXX.74元。故本次交易总价款为XXXXXXXX.40元。同时,合同约定首期价款为总价款的30%,计XXXXXXX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XXXXXXXX.40元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编号:XXXXXXX)。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配合橡胶公司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在支付了30%交易价款后,余款未付,构成违约。此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多给予的债权和资产,上述多给予的债权和资产系未纳入改制评估的范围中,但被告已经确认接受、且实际使用。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价款XXXXX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已受让的金坛第二铸钢厂废钢债权价款XXXXXXX.56元;5、被告支付已受让的金坛大隆铸钢厂废钢债权价款841495.332元;6、被告支付已接收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物品,即682404.15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工业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编号Q313SHXXXXXXX),证明约定了交易价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证据2、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编号XXXXXXX),证明原、被告间的产权交易经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核准。证据3、橡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转让橡胶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4、交接清单十七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了橡胶公司交接手续。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30%的产权交易款,其余70%未支付。证据6、橡胶公司资产部移交清单、金坛第二铸钢厂及金坛大隆铸钢厂废钢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接收橡胶公司对金坛第二铸钢厂及金坛大隆铸钢厂持有的债权,且该债权是在股权转让款之外的。证据7、存货-原材料评估明细表3页,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7页、存货-在库周转材料评估明细表3页,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23页(评估明细表是出自沪集联评报字(2013)第J1039号《评估报告》),各方签字的橡胶公司模具明细清单(未评估)共9页、办公用品(未评估)明细清单共2页、设备机器明细清单(未评估)共2页、五金仓库明细清单(未评估)共3页,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物品,且上述物品是在股权转让款之外的。证据8、2012年《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第11页发出商品账面总额XXXXXXXX元,损失数初步确认XXXXXXX元,截至2012年5月31日发出商品账面金额为两者相减即XXXXXXXX元,采用新的《审计报告》中关于毛利率、评估增值率的计算方法可以计算出截至2012年5月31日发出商品评估价值是XXXXXXXX元,新的《审计报告》第9页在2012年5月31日前的发出商品金额为XXXXXXX.37元,两者有很大出入,原告认为应采用XXXXXXXX元。新的《审计报告》第9页第二段倒数第二行审计公司自认无法确认是否囊括全部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于2012年5月31日尚未开票的金额。原告并补充提供:2013年7月25日交接清单1页、2013年7月26日交接清单1页,证明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中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交接债权凭据的部分,实际原告均已经交接。
被告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辩称:在股权转让实际交接时,交接金额、实物与《评估报告》有较大差异,交接给被告的橡胶公司评估范围内的净资产额远远低于《评估报告》的净资产额。此外,还存在目标公司评估范围内的钱款还用于垫付评估范围外的债务等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将评估范围内的目标公司净资产补足至《评估报告》载明数字,并支付垫付款项,故目前总的来说不是被告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钱。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1、4、5、6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在原告先补足净资产额并返还垫付款项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2、3,不同意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有疑问的应收账款明细,证明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的总计XXXXXXX.66元。证据1-2、其他人员应收款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序号为“应收-28”、客户名称为“长沙久久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橡胶公司的应付账款是被该公司诈骗的,公安机关侦查后释放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红,后来案件不了了之,故这笔账款无法收回。证据1-3、其他应收款三栏明细账、财务资产情况、关于取消为联盛、立盛担保的申请,证明序号为“应收-55”因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橡胶公司曾向“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赔款XXXXXXX元,故该公司货款无法收回。证据1-4、登记台账,证明序号为“应收-87”存在缺陷修复费用,代垫混凝土水电费,货款已经折抵,无法收回。证据2、安装收缩缝需开发票及应付款统计,证明被告实际垫付安装收缩缝费用XXXXXXX.22元,该笔款是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的,故理应由原告支付,审计报告第16页有载明。此外,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内还有一笔XXXXXXX.70元实际是股权转让前的生产成本,但因为安装公司已经失联,也没有提供发票,故《评估报告》没有将该笔费用计入成本,而是计入预付账款,故2012年5月31日《评估报告》的所有者权益应再减去该笔XXXXXXX.70元。再次,安装收缩缝评估范围外还有应付未付的费用399680.53元,这是橡胶公司的应付账款,以后也会支付的,以后垫付了再主张,本案中对399680.53元不主张。证据3、劳动关系处理和职工安置方案、补偿金结算明细2页、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表2页,证明被告为安置目标公司原三名员工丁某某、匡某、倪某某共计537287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垫付。证据4、业务员历年欠费中介费未兑现及其无法收回招投标保证金汇总表(审计报告附件8),证明这些款项都是发生在2012年5月31日前,但目前无法收回的款项,且是《评估报告》范围内的,应由原告承担。证据5、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费用清单及明细(审计报告附件9),证明2012年5月31日前目标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索赔款共计XXXXXXX元,实际已经支付的赔款XXXXXXX元,应由原告承担,未实际支付的赔款在本案中不主张。证据6、各种垫付费用清单(审计报告附件10),证明被告垫付的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证据7、发出商品无法开票清单(审计报告附件11),证明在2012年5月31日前橡胶公司发出商品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开出增值税发票,货款也无法收回,详细的无法开票原因在审计报告附件11附表6中有记载。在2012年5月31日《评估报告》中专门列有一项发出商品未开票部分,但数字与目前清单总数有变更,原来是XXXXXXXX.96元,在被告接手目标公司后,部分无法开票原因得到解决,现在剩余的是无法解决部分,总计金额XXXXXXX.22元,应折算为XXXXXXX.48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申大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申大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申请,审计人员出庭作证。经双方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甲方1)和工业公司(甲方2)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1、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橡胶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橡胶公司XXXXXXXX.74元债权。2、橡胶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现有注册资本为XXXXXXXX元,原告出资XXXXXXXX元,占71.44%股权,工业公司出资XXXXXXX元,占28.56%股权。3、经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文号沪集联评报字(2012)第J1067号),截至2012年5月31日,橡胶公司总资产合计为XXXXXXXXX.21元,负债合计为XXXXXXXXX.55元,橡胶公司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XXXXXXX.66元。同时原告对橡胶公司的债权为XXXXXXXX.74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股权加债权为XXXXXXXX.40元。4、除甲方已向乙方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橡胶公司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橡胶公司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5、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征集到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乙方为产权交易标的受让方,乙方同意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标的。6、交易价款为XXXXXXXX.40元,原告转让橡胶公司71.44%股权的金额为XXXXXXX.27元,工业公司转让目标28.56%股权的金额为XXXXXXX.39元,原告转让橡胶公司债权的金额为XXXXXXXX.74元。7、乙方已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计XXXXXXX元,在本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8、支付价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价款(含保证金)为乙方应支付的本次产权交易价款总额的30%,计XXXXXXX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其余价款XXXXXXXX.40元,乙方提供合法担保(具体另附担保合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且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首期交易价款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转付给甲方。9、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橡胶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职工。10、乙方受让产权交易标的后,橡胶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本次产权交易后的橡胶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11、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橡胶公司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12、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橡胶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甲方按持股比例承接,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橡胶公司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13、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14、乙方受让本项目的同时接受受让申宏公司100%的股权及转让方对橡胶公司XXXXXXXX元债权项目。15、甲方、乙方提交的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16、乙方若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1日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若逾期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1日应按交易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本合同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违约方的行为对产权交易标的或橡胶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编号为XXXXXXX。2013年5月23日,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金工产品(半成品)库存清单、橡胶车间半成品清单、炼胶车间半成品清单、化工原料库存清单、钢材仓库库存清单、铸钢件明细清单、模具明细清单(评估)、设备清单(评估),并移交橡胶公司公章一枚。同年5月27日,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办公用品(评估)明细清单。同年5月28日,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房产证交接单。同年6月5日,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工艺技术资料移交清单、橡胶车间印章移交清单、办公大楼交接单、设备科资料交接单、工艺技术图纸资料交接单。同年7月16日,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五金仓库明细清单(评估)。此外,转让方与受让方还于2013年5月23日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模具明细清单(未评估)、于2013年5月27日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办公用品(未评估)明细清单、于2013年7月16日交接并签订了橡胶公司设备机器明细清单(未评估)、五金仓库明细清单(未评估)。2013年7月25日交接“1、已开票回单2005-2013年4月份;2、未开票回单所有业务员14包;3、发票2007-2013年5月份;4、计划单2003-2013年5月份;5、送货单2006-2013年5月份;6、发票签收簿2本2009-2013年5月份;7、支票汇票登记簿6本2004-2013年5月份。另外,手写内容如下:8、合同更改通知单2008-2013年5月份;9、退换货产品反馈意见表2008-2013年5月份”。2013年7月26日交接“1、2005年合同(1)(2)共61份;2、2006年合同(1)(2)(3)(4)共113份;3、2007年合同(1)(2)共96份;2007年口头订单合同共41份;4、2008年合同(1)(2)共105份;2008年口头订单合同共33份多1份;5、2009年合同(1)(2)(3)共125份;2009年口头订单合同共32份;6、2010年合同共70份;2010年口头订单合同共60份;7、2011年合同共40份;2011年口头订单合同共51份多3份;8、2012年合同共19份;2012年口头订单合同共20份;9、2013年合同共4份;2013年口头订单合同共2份。另外手写内容如下:2008年缺102#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总公司王照明878000元”。转让方还向受让方交接属于股权转让评估范围以外的金坛第二铸钢厂废钢债权价款XXXXXXX.56元、金坛大隆铸钢厂废钢债权价款841495.332元。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已经向工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39100元,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XXXXXXX元,合计XXXXXXX元。上述款项中已经包括由被告支付的保证金XXXXXXX元转为合同价款。被告余款未付。被告并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XXXXXX元中,包含债权转让款的30%即XXXXXXX.32元(XXXXXXXX.74元*30%),剩余部分为被告应付原告的首笔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共同办理了橡胶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告、工业公司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秋华,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申大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申大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鉴字第006号】,载明:
一、基本情况……鉴定材料:……2、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针对橡胶公司拟改制项目的《评估报告》【编号:沪集联评报字(2012)第J1067号】……三、检验过程……2、鉴于橡胶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剥离了橡胶公司的部分资产负债,剥离的这些资产负债影响了橡胶公司的净资产额。经现场询问原、被告,本次鉴证对剥离的资产负债仅列示2012年5月31日和2013年5月31日的各个科目明细,但是不对净资产额发表鉴证意见。……4、获取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交接时的交接清单我们根据股权转让交接清单所列数量,参考《评估报告》、财务账册账载金额,鉴证货币资金、存货(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和固定资产在股权交接日价值。股权转让日各个资产鉴定明细如下:项目名称股权转让日金额会计账面金额(2013年5月31日)货币资金239872.XXXXXXXX.90化工原料880124.20无明确金额钢材仓库XXXXXXX.69无明确金额五金仓库(评估)891396.XXXXXXXX.45金工产品(半成品)XXXXXXX.95无明确金额橡胶车间(半成品)149886.36无明确金额炼胶车间(半成品)117497.80无明确金额铸钢件359981.60无明确金额机器设备(模具+设备)原值XXXXXXXX.16无明确金额车辆原值XXXXXXX无明确金额电子设备(办公用品)原值355600无明确金额5、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发货尚未开具发票的发出商品在股权交接期间没有进行交接。我们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资料分别进行鉴定。……针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不关联的资料,我们对发出商品未开票金额判断过程如下:(1)原告提供的数据不完整,原告提供了截至2013年5月31日发出商品按照销售人员列示的汇总金额,没有对应的送货单、客户明细等相关数据;(2)《评估报告》所列示的发出商品,很多产品品名和规格相同但是单价不一致,因此无法对被告提供的数据④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开票情况(2012年5月底前送货)XXXXXXXX.07元与《评估报告》上列示数据作一一对应的扣减,故无法得知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于2013年5月31日尚未开票的金额。同时对被告提供的⑥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无法开票部分,我们无法确认这些数据是否囊括了全部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于2013年5月31日尚未开票的金额。(3)被告提供的数据③+④系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开票的情况,合计金额XXXXXXXX.13元,折合销售收入为XXXXXXXX.69元,小于财务账套销售收入XXXXXXXX.07元,但是差异金额352392.38元并不大,且差异金额对判断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发出商品金额没有实质影响,我们仅仅将此作为被告提供数据的参考。由此分析发出商品金额为:其中2012年5月31日以前发出商品为XXXXXXX.37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发出商品为XXXXXXX.42元,合计XXXXXXXX.79元。6、根据财务账册各个会计科目2012年5月31日余额明细与《评估报告》对比,分别列出截至2012年5月31日《评估报告》内各个会计科目的会计账面金额与股权交接日会计账面金额对照表(见附件二及其明细)。于股权交接日资产总计XXXXXXXX.06元,负债总计XXXXXXXXX.18元,所有者权益-XXXXXXXX.12元。7、……于股权交接日评估范围外资产总计XXXXXXXXX.94元,负债总计XXXXXXXX.11元,所有者权益XXXXXXXXX.83元。于股权交接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新增客户资产总计XXXXXXXX.89元,负债总计XXXXXXXX.96元,所有者权益-574844.07元。8、鉴证期间,被告提供了(1)橡胶公司认为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明细金额XXXXXXX.66元(附件五);(2)橡胶公司安装伸缩缝需开发票及应付款调整XXXXXXX.58元和安装伸缩缝垫付费用XXXXXXX.75元(附件六);(3)橡胶公司职工补偿金结算明细统计金额537287元(附件七);(4)橡胶公司业务员历年欠款中介费未兑现及其无法收回招标投标保证金汇总XXXXXXX.81元(附件八);(5)橡胶公司由于产品质量及产品交货不及时产生的赔偿费用统计金额XXXXXXX元(附件九);(6)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为橡胶公司垫付费用汇总金额XXXXXXX.75元(附件十);(7)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无法开票部分XXXXXXX.22元(附件十一,附表6)。我们对上述资料逐一核对,包括会计凭证、员工借款承诺、现金银行支付凭证、与客户签订的赔偿合同,以确认上述数据均有原始证据支持。
四、分析说明1、股权交接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橡胶公司的股权交接系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期间历时近2个月,由于该期间橡胶公司的资金、货物、往来账款处于流动状态,因此本次鉴定暂以财务账册记录的2013年5月31日为股权交接日,实际交接情况与2013年5月31日会计记录存在差异,以交接日数据调节至2013年5月31日数据。……10、被告对资产负债提出的有疑义的内容由于我们仅仅依据《评估报告》所列客户名称或项目形式上划分评估范围内和评估范围外,对被告提出的资产负债有疑义的内容,我们做如下说明,仅供参考:(1)橡胶公司认为无法收回的应收款明细金额XXXXXXX.66元,上述应收账款客户均属于评估范围内,由于出具本鉴证报告时,被告未提供我们鉴证所需完整资料,因此暂未列入鉴证结果;(2)橡胶公司安装伸缩缝需开发票及应付款调整XXXXXXX.58元和安装伸缩缝垫付费用XXXXXXX.75元。其中:评估范围内企业为上海启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都三洋防腐标线工程公司万正新(江苏鸿燕路桥有限公司)和曲清市麒麟区仁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3家公司应付款差异为719297.31元,已作为本次鉴定应付款调整事项计入2013年5月31日的应付账款。江都市森达玻璃钢制品厂万宝巨(评估范围外),邬兵兵-评估时未记录、方绍林-评估时未记录应付款差异为577905.27元,系评估范围外或评估时未记录款项,故暂时排除在本次鉴定范围外。(3)橡胶公司职工补偿金结算明细统计金额537287元,系被告按照员工工龄和平均工资计算所得,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评估范围内。(4)橡胶公司业务员历年欠款中介费未兑现及其无法收回招投标保证金汇总XXXXXXX.81元,均系评估范围内,由于我们无法对中介费用形成和招投标保证金回收程序等结算过程充分了解,因此将这些款项排除在鉴定范围外。(5)橡胶公司由于产品质量及产品交货不及时产生的赔偿费用统计金额XXXXXXX元,其中货币支付和债权冲抵金额合计为XXXXXXX元,在本次鉴定中计入2013年5月31日应付账款。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科学院和山东东营黄河公路大桥尚未进入实质赔偿程序,属于预计负债金额900000元,我们无法判断确认该数据,因此排除在鉴定范围外。(6)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为橡胶公司垫付费用汇总金额XXXXXXX.75元,均为2013年6月1日以后实际付款金额,也未包含在2013年5月31日应付账款中。基于《评估报告》和我们获得的信息,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评估范围内。(7)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无法开票部分XXXXXXX.22元(附件十一,附表6)及其无法开票的原因的附件资料,根据本次鉴定前述对于毛利率23.78%的假定和《评估报告》中对于发出商品增值率为58.082%,我们估算这些发出商品折算成存货为XXXXXXX.48元。在原告对附件十一附表6所附资料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前提下,我们认为这些发出商品应不具备商业价值,应从橡胶公司净资产中扣除。由于截至鉴定报告日,我们未收到原告对所列附件资料是否认可的意见,因此本鉴定报告暂时未将这些无法开票的发出商品作为调整事项扣除。被告对股权转让日各资产负债提出疑义的金额合计XXXXXXXX.03元,其中本次鉴定已调整的金额为XXXXXXX.31元,未调整金额为XXXXXXXX.72元,详见附件十二。
五、鉴定意见1、所有者权益经核查,橡胶公司2013年5月31日在《评估报告》范围内资产总计XXXXXXXX.06元,负债总计XXXXXXXXX.18元,所有者权益-XXXXXXXX.12元;橡胶公司2013年5月31日评估范围外资产总计XXXXXXXXX.94元,负债总计XXXXXXXX.11元,所有者权益XXXXXXXXX.83元。橡胶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新增资产总计XXXXXXXX.89元,负债总计XXXXXXXX.96元,所有者权益-574844.07元。2、存在重大分歧的项目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鉴证,存在重大分歧的项目是发出商品未开发票的产成品。本次鉴定中相关数据的依据为橡胶公司利润表毛利率23.78%和《评估报告》该产成品增值率为58.082%,这些数据均为评价数值,对于具体每一项内容可能存在偏差。……六、特别声明本次鉴定确认橡胶公司负债,主要依据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的《评估报告》数据,并根据客户名称或项目形式是否一致来计算评估范围内资产负债对比,评估范围外资产负债对比和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新增资产负债。对于原被告重大分歧的发出商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更为相关的资料,我们的鉴定意见仅以原被告双方已提供的资料为限。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人员出庭作证称:1、关于所有者权益,“橡胶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新增资产总计XXXXXXXX.89元,负债总计XXXXXXXX.96元,所有者权益-574844.07元”是指,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新增客户发生的往来,因为是新增客户,所以该部分既不属于评估范围内,也不属于评估范围外。2、关于评估基准日,“实际交接情况与2013年5月31日会计记录存在差异,以交接日数据调节至2013年5月31日数据”,因为审计中已经做过调节,故实际交接情况、数据与审计报告的结论应该没有出入,可以以审计报告数据为准,不需要对并非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当天的交接另行调节。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3、关于被告称为《评估报告》范围外的客户实际垫付安装伸缩缝费用XXXXXXX.22元,该费用经过审计确实实际垫付给评估范围以外的客户。此外,被告2013年6月以后实际垫付费用XXXXXXX.75元,该笔实际垫付费用中并不包括上述实际垫付的安装伸缩缝费用XXXXXXX.22元。关于XXXXXXX.75元,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评估范围内,但是确实未包含在2013年5月31日应付账款中。4、关于2012年5月31日前发出商品无法开票部分,我们认为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这些发出商品折算成存货,从审计角度已经不具备商业价值,应从净资产中扣除,目前鉴定意见的净资产中没有扣除该笔存货,如果要扣除,可以扣除XXXXXXX.48元,也可以扣除XXXXXXX.37元,之所以产生两个数字,是计算过程中发生的误差金额。对此,被告同意如果要扣除,按照XXXXXXX.48元的金额扣除。但原告对扣除该笔金额持异议。5、审计人员并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否定2012年5月31日《评估报告》,而是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原告当庭出示的2012年《审计报告》,因为审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2012年《审计报告》,故审计机构不清楚。对此被告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是依据2012年5月31日《评估报告》,并非2012年《审计报告》。6、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具体审计亏损的构成为:财务账套账面(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XXXXXXX元(是指账面亏损)、评估外损失扣除XXXXXXXX.15元、新增客户损失扣除574844.07元、存货实际盘点差异-XXXXXXXX.46元(是指交接时差异数额)、存货产成品增值减少-XXXXXXX.75元(是指交接时少掉的产成品按照58%增值率计算的增值部分,关于58%增值率是原《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增值率)、固定资产盘点差异-580784.38元、无形资产增值减少-XXXXXXX.98元(是根据无形资产的年限减少)、安装收缩缝调整-719297.31元、产品质量及产品交货不及时产生的赔款-XXXXXXX元(详见附件9)、应付工资-60万元、应付福利费-XXXXXXX.99元、其他资产零星增加或减少-182642.13元。这样计算合计-XXXXXXXX.78元,原2012年5月31日净资产额是XXXXXXX.66元,故计算得出2013年5月31日净资产额是-XXXXXXXX.12元。7、附件8“2013年12月31日账面金额”,是笔误,实际系2013年5月31日账面金额。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橡胶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和职工安置方案载明:“凡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前(不含本数),职工希望自谋出路等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的,符合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前(不含本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职工,本人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截至本方案有效之日内,凡销售人员所经手的销售业务,有应收帐款未全部收回的人员、与企业有借款的人员不适用本条款),企业可根据自身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决定与职工是否进行协商。其中,如经企业和职工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并由企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案外人倪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橡胶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载明按照橡胶公司2013年5月改制补偿方案所得补偿总金额为193985元(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3月)。被告称因为倪某某与橡胶公司有借款关系,故其提出申请的时间晚于《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时间,但因借款与补偿金可以抵扣,所以支付了倪某某补偿金。根据案外人匡某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橡胶公司与匡某协商自2013年3月31日起结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橡胶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匡某补偿金112182元(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3月)。匡某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被告称因为匡某与橡胶公司有应收账款关系,故直至2015年9月1日才支付匡某补偿金。根据案外人丁某某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橡胶公司与丁某某协商自2013年3月31日起结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橡胶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匡某补偿金231120元(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3月)。丁某某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被告称因为丁某某与橡胶公司有借款关系,但丁某某的借款少于橡胶公司应付丁某某的中介费,故直至2015年9月6日才支付丁某某补偿金。以上三人补偿金总计537287元。审理中,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确认尚余70%价款未付。关于原告诉请4及诉请5,被告明确,被告已受让的金坛第二铸钢厂废钢债权价款XXXXXXX.56元和金坛大隆铸钢厂废钢债权价款841495.332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金额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6,被告明确,原告确实将一些评估范围外的模具、办公用品等交接给被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682404.15元。但被告同时明确,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橡胶公司交接日的所有者权益远远小于评估日的所有者权益,故被告认为应先由原告和工业公司补足橡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被告再支付上述钱款。以上事实,由《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交接清单17份、转账凭证、资产部移交清单、金坛第二铸钢厂及金坛大隆铸钢厂废钢清单、模具明细清单(未评估)共9页、办公用品(未评估)明细清单共2页、设备机器明细清单(未评估)共2页、五金仓库明细清单(未评估)共3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关系处理和职工安置方案、补偿金结算明细2页、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表2页、谈话、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一、关于诉请1,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一是橡胶公司100%股权,所有者权益为XXXXXXX.66元,二是原告对橡胶公司的债权,金额为XXXXXXXX.74元,以上两部分款项构成涉案合同交易价款XXXXXXXX.40元。《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分期付款,首期30%价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其余70%价款被告提供合法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及工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且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已经向工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39100元,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XXXXXXX元。现原告主张剩余70%价款(70%的股权转让款+70%的债权转让款),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剩余70%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橡胶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甲方(即转让方原告及工业公司)按持股比例承接;并约定原告、工业公司、被告应当共同配合,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70%股权转让款,而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交接给被告的橡胶公司评估范围内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与《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相差甚远,被告要求原告及工业公司先将橡胶公司评估范围内的所有者权益补足,被告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橡胶公司于交接日2013年5月31日的评估范围内的所有者权益为-XXXXXXXX.12元,远远少于《评估报告》载明的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XXXXXXX.66元。《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二笔70%交易价款应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然合同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起始日。鉴于合同约定了首期价款即30%价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5月14日,故
本院认为,第二笔价款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11月10日,至于该日期之前被告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合同各方的自愿约定。故
本院认为,第二笔价款的最后付款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接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现主张原告及工业公司先将橡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补足,被告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系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在目前各方关于橡胶公司股权转让交接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的股权转让款,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2、关于剩余70%的债权转让款,被告亦抗辩要求原告及工业公司先行补足橡胶公司所有者权益后再予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与橡胶公司股权转让系两个交易标的,被告关于交接时橡胶公司评估范围内所有者权益减少的抗辩不能对抗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经计算,剩余70%的债权转让款为XXXXXXX.42元(XXXXXXXX.74元*70%)。
二、关于诉请2,《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分期付款,首期30%价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其余70%价款被告提供合法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及工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且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涉案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现原告主张自签约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首期款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第二笔款项的利息应从首笔价款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较为合理,为2013年5月22日。此外,从《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来看,系约定被告以第二笔价款为基数支付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系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因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故,被告应以第二笔价款中的债权转让款XXXXXXX.4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237350.91元。
三、关于诉请3,原告主张被告以第二笔价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1、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经前述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对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2、关于剩余债权转让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鉴于债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同为《产权交易合同》的交易标的,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剩余价款系因为原告、工业公司、被告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解决,故原告主张债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请4、5、6,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橡胶公司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已经交接给被告的财产,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及工业公司先行补足橡胶公司所有者权益后再予支付。
本院认为,鉴于该部分诉请涉及橡胶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交接,而经审计橡胶公司交接日的所有者权益金额远远小于评估日的所有者权益金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在目前各方关于橡胶公司股权转让交接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橡胶公司评估范围外的已经交接给被告的财产,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交易价款XXXXXXX.42元;
二、被告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利息237350.9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74.9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9376.62元,被告负担67898.3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审计费141451.20元(198000元*71.44%)(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敏
审 判 员 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