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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133号

池信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斌,池信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原审被告人池信朝(绰号“灯弟”),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捕前住云南省屏边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信朝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屏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池信朝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徐斌与孙某(被告人池信朝合伙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徐斌出租一台现代215-7型挖机供孙某在和平乡的矿山上使用,双方就租赁时间、方式、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挖机出租后,因池信朝一方拖欠租金未付,徐斌一方打电话给池信朝,池信朝拒绝接电话。2014年12月23日晚19时许,徐斌与父亲徐承学和XX武、宋海文前往屏边县和平乡白鸽村委会的巅源选矿厂找池信朝,准备索要挖机租金,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被告人池信朝将徐某的耳朵殴打出血,被害人徐斌被人打伤左侧头部后倒在选矿厂的地板称旁。经鉴定,被害人徐斌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池信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池信朝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池信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7897.41元,减去池信朝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4789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池信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被告人池信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7897.41元,减去被告人池信朝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47897.4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以原判对被告人池信朝的量刑过轻,以及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池信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增加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斌因池信朝拖欠其挖机租金,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与其父亲徐承学和XX武、宋海文一起前往屏边县和平乡白鸽村委会的巅源选矿厂去找池信朝索要时,因言语不和与池信朝发生打斗中,致徐斌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机械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与清单、被害人徐斌的陈述、证人徐某、宋某、周某、朱某、龚某1、罗某、龚某2、赵某2能、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且被告人池信朝对其持扁担打着徐斌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池信朝无视国家法律,因拖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的挖机租金,在徐斌等人向其索要时,因言语不和与徐斌一方的人发生打斗中,致徐斌重伤,池信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池信朝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池信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本案的刑事部份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池信朝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徐斌上诉要求判处池信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池信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斌提交的民事赔偿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斌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陈建锐

审判员 谢云生二O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