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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52号

刘丽芬与钱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丽芬,钱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刘丽芬。

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利伟。

委托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芬为与被告钱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姣、被告钱利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姣、被告钱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刘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钱利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3年7月19日、200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钱利伟答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部分,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归还原告60000元和140000元,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一笔140000元的还款有原告2010年8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证明,另外一笔60000元的还款在被告2003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上有记载,但已还款60000元的字迹被原告裁减掉了。2.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1.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一笔40000元的还款有原告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印证,另外一笔40000元的还款在被告2003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上有记载,但已还款40000元的字迹被原告裁减掉了。2.原告将200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部分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涂改掉,并且将2003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归还40000元”的字样裁减掉。3.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还款4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其主张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再称:1.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一共归还了200000元,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经归还了8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归还了40000元,另外40000元的还款在被告2003年7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记载,但该部分内容被原告涂改掉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涂掉部分内容;2.本案的鉴定申请由原告提出,鉴定有两项内容,经鉴定,收条上“壹拾”二字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收款人处“刘丽芬”签名字迹系原告本人所写,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被告未返还原告任何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2.原告2010年8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载明的收款金额是40000元,并非140000元,“壹拾”两个字系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另外,该收条上载明的4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欠原告另外的借款,不是归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3.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为原、被告关系较好,借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是在2015年5月左右,当时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无钱返还借款,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才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被告称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8月26日起算毫无依据,2010年8月26日的还款是被告主动履行的其他借款,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刘丽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借条上有部分内容被涂掉了,被告看不清是什么内容。原告将借条上对自己不利的部分涂掉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称,借条上被涂掉的部分是原告孙子涂上的,至于涂掉部分是什么内容,因为时间太长,原告已经记不清楚,出具借条的人是被告,被告都不清楚涂掉部分的具体内容,更何况七十岁的原告。至于涂掉内容对原告有利还是不利,原告并不清楚。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可就借条的被涂掉部分申请鉴定,但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借条中的涂掉部分不影响借条内容的完整性。2.2003年8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被告所写,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条下方有明显的裁剪痕迹,裁剪掉的内容有“还款40000元”字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称,借条下方无已还款内容,借条是被告提供的,借条本来就是这样,原告没有裁剪过。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定。被告钱利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收条上除签名之外的内容是证人毛某书写的,“肆万元”和“壹拾”是同时书写的,写收条时原告、被告及证人都某。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被被告篡改过,“壹拾”及“1”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收条涉及的实际收款金额是40000元,原告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另外,该收条上载明的4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欠原告另外的借款,不是归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该收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阐述。2.案外人钱勇2003年7月19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钱勇。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案外人出具给被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被告钱利伟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仅仅是认识关系。2010年8月26日,证人与被告一起吃饭,吃饭时被告说起下午要还钱。吃饭后证人和被告回到车骑士汽修厂,原告当时也在。待证人坐在办公室后,原告过来找笔,原告让证人书写了一份收条,收条上除原告签名外的字都是证人写的,证人写完收条后,原告马上签字了,写完之后收条给原告了。证人肯定收条是2010年8月26日当天写的,当时写的时候收条上的还款金额是140000元,原告一边说证人一边写,但是证人并没有看到被告还钱。另外,证人听被告说过之前还给原告60000元,今天再还140000元就还清了,被告说这些的时候原告不在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密切,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的收条其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证人当时不在场,原告并未叫证人书写收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与事实基本一致,证人也明确表述曾听到被告说钱已经全部还清。因为原告写不了字,又担心被告书写自己信不过,所以原告就让证人写了收条,证人写好收条后交给原告,原告又将收条交给被告。另外,出具收条当天,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阐述。审理中,经原告刘丽芬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事项为:1.标称时间为“2010.8.26”的《收条》中的“壹拾”两个字和其他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标称时间为“2010.8.26”的《收条》中收款人处“刘丽芬”签名笔迹是否系刘丽芬所写。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标称时间为“2010.8.26”的《收条》中的“壹拾”二字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2.标称时间为“2010.8.26”的《收条》中收款人处“刘丽芬”签名笔迹系刘丽芬所写。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两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反映了事实情况。收条上“刘丽芬”签名确实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是收条上的40000元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两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收条上“壹拾”和小写的“1”是出具收条后证人毛某加上去的,但是加上“壹拾”经过了原告的同意。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称,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加上“壹拾”两个字,原告在收条上签完字后就将收条交给被告了,收条一直在被告自己手上,原告并没有收到140000元的还款。第一次庭审被告代理人及证人都称“壹拾”两个字与收条其他内容是一次形成的,鉴定之后被告又承认是事后自己加上的,可见被告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收条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鉴定结论称2010.8.26”的《收条》中的“壹拾”两个字和其他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证人毛某称书写收条时还款数额是1400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人毛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9日,被告钱利伟向原告刘丽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丽芬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2003年8月5日,被告钱利伟又向原告刘丽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刘丽芬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刘丽芬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钱利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形式上的内容为:“今收到钱利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经鉴定,该收条上的“壹拾”与收条上其他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被告在随后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亦承认“壹拾”系事后添加。因此,本院认定,该收条载明的原告真实收款金额为4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丽芬为申请笔迹鉴定,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5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未返还的借款金额;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第一次庭审称2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收条上载明还款140000元,另外一笔60000元的还款在被告2003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上有记载,但已还款60000元的字迹被原告裁减掉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实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一笔40000元的还款有原告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印证,另外一笔40000元的还款在被告2003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上有记载,但已还款40000元的字迹被原告裁减掉了。第三次庭审中又称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一共归还了200000元,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经归还了8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归还了40000元,另外40000元的还款在被告2003年7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记载,但该部分内容被原告涂改掉了。被告三次庭审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则称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2010年8月26日收条上载明的4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欠原告另外的借款,不是归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0年8月26日收条上载明4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被告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金额为40000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抗辩称其于2010年8月26日还款4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其主张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因为原、被告关系较好,借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是在2015年5月左右,当时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无钱返还借款,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才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原告称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26日起算的主张毫无依据,2010年8月26日的还款是被告主动履行的其他借款,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第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是在2015年5月左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8月26日还款40000元,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还款是经原告催讨后归还,因此被告的该还款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讨借款。现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合理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利伟返还原告刘丽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丽芬负担430元(已预交),被告钱利伟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5760元(已由原告预交给相关鉴定机构),由原告刘丽芬负担2880元,被告钱利伟负担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丽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夏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