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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580号

朱兴才、李金花与余仕领、田子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兴才,李金花,余仕领,田子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才,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花(又名李萍),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系朱兴才之妻。朱兴才、李金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罗薇。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仕领,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子关,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上诉人朱兴才、李金花因与被上诉人余仕领、田子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9月2日,被告朱兴才、李金花共同向原告余仕领借款3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期一年,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利息,被告朱兴才、李金花向原告余仕领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田子关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担保。2014年2月,朱兴才通过余其光给付了余仕领41万元本金(含余仕领另外借给余其光的10万元)的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兴才、李金花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之间,因找不到被告朱兴才,原告余仕领多次找担保人田子关催要借款。因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兴才、李金花向原告余仕领借款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提出实际用款人为余其光,应当由余其光偿还的主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按月利率3分给付的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给付利息3万元的计算时间,未付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共计22个月零17天,本金31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22个月的利息为136400元,17天的利息为3519元,利息合计139919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余仕领与被告田子关就担保责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田子关给付原告余仕领担保责任款65000元(其中本金4.5万元,利息2万元),应在总债务中相应扣除,还下欠本金26.5万元,利息119919元,被告朱兴才、李金花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兴才、李金花偿还原告余仕领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9919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朱兴才、李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到实际借款人余其光,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追加余其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导致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法院部份调解部份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兴才、李金花于2013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余仕领借款31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朱兴才、李金花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朱兴才、李金花认为实际借款人为余其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余仕领与田子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田子关给付原告余仕领担保债务人民币65000元(已给付,其中本金4.5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余仕领放弃要求被告田子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对权力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由朱兴才、李金花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泽文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