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烈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公司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吉及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郭林,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雍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蓓蓓,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潘友奇,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王汝东,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薛碧华,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国良,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6,207,872.43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汤曾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4,900,000元,利息790,230.83元,逾期利息414,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2191.6元,本案受理费51,400元,共计6,207,872.4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社保等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潘友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1_2层的房产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在处置上述房屋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有在先抵押权,且已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进行曝光。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当事人申请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28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锋
审判员 张青
审判员 宋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