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461号原告徐建家,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石佳宁,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杨志斌,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徐建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添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家的委托代理人石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家诉称,原告驾驶的粤S20**年7月14日766F6号小汽车与案外人胡义皖驾驶的粤S×××××小汽车在石龙镇南二桥桥面发生碰撞,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44190516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负两车的维修拖管费。案外人胡义皖将车送到石排新感觉汽车维修店维修,更换受损配件及维修共花费24647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原告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应当由被告对粤S×××××号车主进行理赔,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粤S×××××号所产生的修车费24647元及车辆评估鉴定费11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事故车辆更换事故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647元;2、被告赔付事故车辆鉴定评估劳务费1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粤S766**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42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予以确认;2、根据粤S766**号牌车辆方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案涉车方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其鉴定报告的损失项目,被告完全无法确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损失的程度,完全无法确定受损车辆应当采用维修方式还是更换的方式,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此物价评估金额赔偿的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请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家驾驶粤S20**年7月14日766F6号牌车辆与案外人胡义皖驾驶的粤S×××××号牌车辆在东莞市××二桥桥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建家负事故全部责任,负两车的维修、拖管费用,2015年7月15日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外人胡义皖的粤S×××××号牌车辆进行车物损失鉴定,鉴定结论:1、车辆换件项目价值22347元,2、车辆维修项目价值2300元,3、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1160元。粤S766**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粤S×××××号牌车辆的维修费及换件费共计24647元,并提供四张由东莞市石排新感觉汽车维修店出具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原告称至庭审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维修及换件费用24647元,仍拖欠着东莞市石排新感觉汽车维修店上述维修及换件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1160元,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粤S×××××号牌车辆的四张维修、配件发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粤S×××××号牌车辆的维修费及换件费共计24647元,但原告于庭审时称至庭审前原告尚未实际支付粤S×××××号牌车辆的维修及换件费用24647元,仍拖欠着东莞市石排新感觉汽车维修店上述维修及换件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向案外人胡义皖实际支付粤S×××××号牌车辆的维修、换件费用,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粤S×××××号牌车辆维修、换件费用共计2464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1160元,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相关鉴定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建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添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