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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161号

郭莎莉与江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莎莉,江天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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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61号原告郭莎莉,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邓志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天福(曾用名魏天福),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郭莎莉与被告江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莎莉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邓志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莎莉诉称,被告江天福(原名魏天福)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因借款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郭莎莉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魏圆婷开设于建设银行洛阳支行账号为62×××93的账户汇款1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江天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天福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天福原名魏天福,身份证号码,现该身份证已被注销,被告另办理一张新的身份证,改名为江天福,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郭莎莉借款130万元,并以魏天福的名义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借期内按月利率4.5%计付利息,如逾期还款除按上述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外,还应以未还借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借款以转账方式汇付至被告指定的由魏圆婷开设于建设银行洛阳支行账号为62×××93的账户。借条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依约将130万元借款汇至借据指定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据、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莎莉与被告江天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诉争借款借期内按月利率4.5%计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5%继续计算,并以未还借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江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莎莉借款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2元,由被告江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程

代理

审判员  许祥鑫

人民陪审员  刘盛添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弘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