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708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秀英、金潮勇,联社职工。
被告:刘林阳,男,生于1989年3月21日。
被告:王振伟,男,生于1970年8月10日。
被告:刘浩,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林阳、王振伟、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