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02民初333号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鲍杰,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纪伟,黑河市热电厂清欠科职工。被告王旭,男,3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王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热电厂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撤回起诉。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缓交),由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承担。
审判员 孟庆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