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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333号

黑河市热电厂与王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河市热电厂,王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02民初333号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鲍杰,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纪伟,黑河市热电厂清欠科职工。被告王旭,男,3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王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热电厂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撤回起诉。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缓交),由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承担。

审判员  孟庆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