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34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庭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辰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浩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辰亚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执行人南通辰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浩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若被执行人南通辰亚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附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浩纺织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本金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数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中,且涉案标的巨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南通辰亚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穷尽执行手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6150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149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关联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溢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