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海明,农民。2002年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薜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月梅,农民。2013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富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学玉,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海明、冯月梅、余学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海明、冯月梅、余学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覃海明、冯月梅共谋贩卖毒品。2013年12月18日、19日,冯月梅将覃海明卖不出的7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余学玉。12月20日22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同兴市场3栋2单元抓获覃海明、冯月梅时从该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8克。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覃海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冯月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余学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海明上诉称,其不应对未查获的7万片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覃海明只应对1648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覃海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失重。原审被告人冯月梅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冯月梅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余学玉上诉称,公安机关监听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认定余学玉贩卖毒品仅有冯月梅的供述,不能据此认定余学玉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对余学玉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诉人覃海明、冯月梅与他人共谋贩卖毒品。2013年11月底,覃海明、冯月梅在昆明共同接到10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覃海明卖出部份毒品后,将卖不出去的7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冯月梅。2013年12月18日、19日,冯月梅将7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了上诉人余学玉。12月20日22时,覃海明、冯月梅在昆明市官渡区同兴市场3栋2单元3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4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沙诗特鞋业专卖信誉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得知有一伙人经常在昆明市官渡区同兴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民警发现贩卖毒品的可疑人员藏匿在同兴市场3栋2单元302室。22时许,民警发现一新疆籍可疑人员(该人系麦某)从302室出来,民警遂将其控制,并让其将302室房门打开。民警进入302室后将在房间里面的覃海明、冯月梅、吐某、阿某抓获。民警在302室卫生间左边卧室查获两块用黄蜡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及两小块用透明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卫生间右边卧室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八小袋毒品可疑物,在麦某住的房间里面的床头柜上查获一袋用蓝色袋子装着的毒品可疑物。根据冯月梅提供的线索,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昆明市润城小区“宏星兴”超市将被告人余学玉抓获。2014年1月2日,民警在昆明市润城小区14栋13A05室余学玉正在装修的房屋进门左手边厨房发现一个黄色旅行袋;进门右手边发现一个一面是黑色、一面是金色,两边都写有“CLASSIC”英文字母的手提袋,手提袋里装有两个袋子和一张信誉单。信誉单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莎诗特鞋业专卖信誉单,单价243元。2.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民警在同兴市场3栋2单元302室查获的被告人覃海明、冯月梅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48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余学玉冯月梅涉嫌贩卖毒品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余学玉与冯月梅短信记录的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月梅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1379、158××××0797。2013年12月18日,冯月梅持有的158××××0797手机与余学玉短信交流,余学玉:“红玫瑰还是白玫瑰?”冯月梅:“红玫瑰”,余学玉:“有多少”,冯月梅:“3个”。2013年12月19日18时49分,冯月梅持有的158××××0797手机收到余学玉发送的“过来了吗?快点人家等着,不来我好跟人家说”的信息;2013年12月19日,冯月梅158××××0797手机收到余学玉发送的“明天可以全部钱都给你了”等信息。12月18日17时11分,余学玉电话要求冯月梅送货,冯月梅让余学玉将地址告之,余学玉即发短信“润城8幢”。12月19日,余学玉与冯玉梅电话交谈价格、毒品在不在,让冯月梅快点送去,有人等着,随之发送相关信息等内容。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冯月梅、余学玉通话情况说明”材料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月梅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5××××1379,覃海明拿给冯月梅使用的电话号码158××××0797,余学玉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8××××6432,其昆明润城开的“宏星兴”超市的电话号码为:0871-6456****,余学玉的男朋友蔡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4909。从2013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2日至12月20日,138××××6432、0871-64563572、139××××4909号码与135××××1379、158××××0797频繁通话。5.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昆明市润城小区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38分,被告人冯月梅、余学玉在14栋前门旁监控视频出现,18时38分07秒进入14栋,18时41分14秒二人进入14栋货梯上,43分34秒下货梯。12月19日20时50分40秒二人进入14栋,20时53分49秒二人进入14栋客梯上,20时56分38秒二人进入14栋货梯下,20时54分17秒二人将要离开14栋。6.证人证言(1)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朋友都叫麦某“老麦”。麦某和吐某、阿布来提·吐尔荪两人帮覃海明卖毒品。一年前,麦某租了昆明市官渡区同兴工业市场3幢2单元302室住。7、8天前,覃海明到麦某租住房住,并说两三天后有“东西”到昆明。两三天前,覃海明带着一个女的来住。12月17日,覃海明拿出5、6片“果子”(××)给麦某和两个老乡吸。他们感觉还可以,覃海明便让他们去卖。第二天,大树营有人要100片,覃海明拿了100片给麦某,麦某以17元一片的价格卖得了1700元。12月19日,麦某联系的大树营的人要300片,覃海明拿300片给麦某,麦某以17元一片卖,但买家只给了麦某5000元。麦某总共帮覃海明卖掉400片,卖得6700元。后来麦某就被警察在其住处抓了。吐某第一次卖了400片,第二次卖了6小包。阿布来提·图尔荪卖了4、5千片。麦某不清楚覃海明是否给他们报酬,他们这几天都在一起吃、住,吃饭都是覃海明给的钱。(2)证人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吐某认识了“老麦”。2013年10月,吐某来昆明就在“老麦”那里借宿。11月份,一个叫阿布来提的老乡也来“老麦”那里借宿。12月2、3号,一个叫覃海明的男子来找“老麦”聊天,有时他们会在一起吃“果子”(××)。12月14、15号一个女的也来“老麦”那里住。12月20日10时30分许,吐某出去了,到晚上9时许才回到宿舍。吐某见他房间的左前方的桌子下堆着一大堆用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东西是长方形的。不久,警察就冲进来把他们抓了。吐某想“老麦”应该是做着贩毒的生意,整天都是进进出出的,有时接电话的时候还有意回避吐某。(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阿某认识麦提图尔荪,他们平时都叫他“老麦”。前段时间“老麦”叫阿某来昆明和他开饭店。阿某就从新疆来到昆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老麦”叫阿某过去吃饭,认识几个朋友。晚8点半左右,阿某到了老麦住的地方,“老麦”和两个男的在一个房间里面烤火说话。大概半个小时后,警察进来将他们抓了。他们被带走的时候阿某见警察从另外一个房间也带了一个女的出来。(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余学玉是蔡某的女朋友,她以前开发廊,现在在润城开超市。12月24日中午,余学玉拿了51万叫蔡某存在她的账户上,这些钱有一部分是超市的收入,大概有20多万,一部分是贷款有15万元,一部分是余学玉向她大姐借的,大概有6、7万元,还有余学玉卖车的钱有6.9万。这些钱主要是用来付房租,其余的用来装修房子购买家具。蔡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4909,余学玉经常会使用。昆明市润城小区14栋13A05室是余学玉的妹妹余学媛的,余学玉准备装修后居住。房子正在装修中,房子的钥匙蔡某、余学玉留了一把,其他的都在装修工人那里。2014年1月2日,警察在房子进门左手边的位置(装修后用作厨房)搜查出了一个黄色的旅行袋,在进门右手边的一个小卧室里面搜查出了一个黑色的手提袋。旅行袋是黄色的,耐克牌,提手是黑色的。手提袋里面装有两个袋子和一张信誉单,一个是“林肯堡罗”的手提袋,另外一个是黑色的塑料袋。手提袋一面是黑色,一面是金亮色,两边都写有“CLASSIC”的英文字母,信誉单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莎诗特鞋业专卖信誉单,现金是243元。这些东西蔡某不知道是谁的,搜查时有蔡某、公安、小区物管、小区保安在场。蔡某不认识冯月梅。(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昆明市润城小区物管安防部主任。李某和他同事见证了民警搜查14栋13A05室:民警在进门左手边的位置(厨房)搜查出了一个黄色的旅行袋,之后又在进门右手边的一个卧室里面搜查出了一个黑色的手提袋。旅行袋是黄色的,耐克牌,提手是黑色的。手提袋里面装有两个袋子和一张信誉单,一个是“林肯堡罗”的手提袋,另外一个是黑色的塑料袋。手提袋一面是黑色,一面是金亮色,两边都写有“CLASSIC”的英文字母,信誉单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莎诗特鞋业专卖信誉单,现金是243元。14栋13A05室的业主李某不知道是谁。(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昆明市怡和物业润城一区监控室工作人员。赵某证实民警调取的2013年12月18日、19日润城14幢前门、货梯、客梯的监控视频是真实的。(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覃海明的女朋友。2013年11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覃海明说想做点生意赚点钱结婚,让周某借点钱给他。周某联系了朋友杨宇,杨宇借给周某5万元,3分的利息,明年1月5日前归还,周某还写了借条。2013年11月20日左右,覃海明拿着钱走了。此后二人就是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了。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覃海明供述、提取笔录、银行存款回单、辨认笔录、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手机短信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覃海明和一起坐牢的蔡红春联系上了。10月,覃海明、蔡红春到孟连县找阿妹姐帮他们买毒品。阿妹姐就找到阿梅(即被告人冯月梅)和兰姐,让覃海明、蔡红春和她们谈。蔡红春跟阿梅和兰姐说他们想买麻黄素,能否帮他们送到昆明。兰姐说送到昆明要15元一片。二人随兰姐到缅甸看了样品,与“三哥”谈好数量。因只有4万元钱,覃海明和蔡红春商量后就把蔡红春留在缅甸押给“三哥”做担保,覃海明回昆明负责贩卖毒品。覃海明到了昆明后阿梅叫覃海明打钱给她,覃海明就打了6万元钱给阿梅,收钱人姓林。后来覃海明去找原来和覃海明一起服刑的“老麦”,并住在老麦那里。后阿梅来昆明后也住在老麦那里。“货”到昆明后,覃海明和阿梅去接的。回到“老麦”那里,覃海明数了一下一共是10万片麻黄素。第二天,覃海明联系了一个晋宁姓“朱”的男子,以每片20元的价格卖了6000片,收了12万元的货款,直接拿给阿梅了。后“老麦”说有人要300片,覃海明就拿了300片给“老麦”,“老麦”卖后拿了6000多元给覃海明。之后覃海明又零散的卖出了四、五千片。后来覃海明告诉三哥和兰姐他卖不动了,留下两万片覃海明自己卖,剩下的7万片让阿梅去处理。阿梅就联系了她的朋友,分两次一共卖出去7万片麻黄素,收回来22万元,她收到钱后就打到缅甸去了。20日晚,覃海明、阿梅、“老麦”、还有“老麦”的两个新疆朋友被民警抓了。民警在覃海明和阿梅住的房间里查获了14000片到16000片麻黄素,在“老麦”住的房间搜出了大概一千多片毒品,“老麦”房间里面的毒品是覃海明藏的。民警在覃海明身上查获了56400元,6400元是覃海明贩毒的钱,剩余的5万元是覃海明向女朋友周某借的。冯月梅卖了两次毒品,两次贩卖的毒品都是覃海明帮冯月梅准备的。第一次是2013年12月18日,冯月梅让覃海明帮他准备3万片,她要送到在润城开超市的女性朋友。覃海明从他和冯月梅住的房间对门的床的床头一黄色旅行袋拿出5块(一块有6000片)毒品一共3万片放到覃海明买衣服的手提袋,手提袋一边是黑色,另一边是金亮的,手提袋里还有覃海明购买鞋子的收据和装鞋子的袋子。冯月梅回来后说“给我买毒品的人,她在润城买了一套房子,正在装修着,她把东西放在装修的房子里面,我们就走了。”2013年12月19日,买毒品的人不断的打电话催冯月梅,还发信息,冯月梅给覃海明看,信息内容是“明天可以全部的钱”。之后冯月梅叫覃海明准备毒品。覃海明从黄色的旅行袋里面拿毒品,冯月梅一共数了6块,后又放了4000片进去,并用塑料袋盖着。冯月梅回来后跟覃海明说她收到22万元,剩余的钱明天就可以全部拿着了。冯月梅不可能在昆明租房子,她说她收完钱以后12月22号就要回家了。购买鞋子的收据是覃海明在昆明和甸营村购买鞋子开的,收据是243元,时间是2013年11月份。经覃海明辨认,确认与覃海明一起谈毒品生意、现在缅甸作担保人的是蔡红春。经覃海明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黑色手提袋是冯月梅用来装第一次贩卖的3万片毒品,该手提袋是覃海明购买衣服时装衣服的手提袋,里面还有覃海明购买鞋子时装鞋子的手提袋及购买鞋子的收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黄色旅行袋是冯月梅第二次装着4万片毒品去贩卖的,该旅行袋是覃海明与冯月梅到昆明关上接货时装着10万毒品××的旅行袋。经覃海明辨认,确认在冯月梅在昆明第二次前,买家打电话催冯月梅,后又发短信给冯月梅,覃海明在冯月梅手机上看到买家发的“明天可以全部钱”的信息。(2)被告人冯月梅供述、提取笔录、银行存款回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阿妹姐”问冯月梅是否认得做毒品生意的人,冯月梅说认识。过了一、二十天,“阿妹姐”说她带着两个朋友来谈毒品生意,叫冯月梅去孟连见面。冯月梅就叫着“阿兰”一起去孟连。“阿妹姐”把覃海明和蔡红春介绍给冯月梅和“阿兰”认识,并说他们就是要毒品的人。蔡红春问他们把毒品运到昆明要多少钱一片?“阿兰”说要15元一片。他们同意了,叫冯月梅他们拿样品来看。第二天冯月梅他们就叫着覃海明、蔡红春还有一个叫“王医生”的人跟他们去缅甸。“阿兰”拿了两片××还有一小点海洛因来给覃海明他们看,覃海明他们看后说毒品是真的。11月下旬,“阿兰”、“三哥”、覃海明、蔡红春在一起。覃海明说他们可以押一个人在缅甸,等毒品运到昆明卖了以后拿到钱人在走。覃海明问“三哥”能送多少个(一个代表1万片)?“三哥”说少了十个不送。覃海明说10个他们接受得了。覃海明走了以后,“三哥”、阿兰就喊冯月梅打电话给覃海明叫他打钱下来,冯月梅就发了一个叫“林智勇”的账号给覃海明,覃海明就打了6万下来。第二天冯月梅把钱取出来交给了“三哥”。覃海明回昆明负责贩卖毒品,蔡红春留在缅甸宾馆押着,“三哥”和“阿兰”负责把毒品运到昆明。过了半个月左右,“阿兰”叫冯月梅去昆明,负责两方面的事情,一方面等着接毒品并把接着的毒品交给覃海明,一方面收覃海明向“阿兰”他们购买毒品的钱,事成之后给冯月梅40000元的报酬。12月14日,冯月梅到昆明后联系了覃海明,覃海明把冯月梅带到官渡区同兴市场的3幢2单元302房间住下,他和一个叫“老麦”的新疆人住在那里。到了晚上,冯月梅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让冯月梅去昆明关上公园接毒品。冯月梅因路不熟,就叫覃海明跟着冯月梅一起去接毒品。一个小伙子把毒品交给冯月梅,冯月梅接着毒品后就交给覃海明。回到住处后,覃海明把毒品点了一下,一共有10万片。三天后,覃海明才卖出去1万片不到,冯月梅才收到12万元。覃海明跟“岩三”、“阿兰”说他卖不动了,“岩三”说覃海明处理不掉的毒品叫冯月梅去处理。覃海明让冯月梅再留两万片给他,冯月梅答应了,覃海明就把剩下的7万片毒品拿给冯月梅。不久,“二咪”(即被告人余学玉)打电话给冯月梅,问冯月梅在干什么?冯月梅说在昆明。随后几天二人一直电话联系。后冯月梅告诉“二咪”说她手里有一些“小麻”,问“二咪”要不要,“二咪”说要。冯月梅就打电话问“岩三”多少一片卖给“二咪”,“岩三”说14元一片。冯月梅告诉“二咪”价格,“二咪”同意后说要3万片,叫冯月梅送到润城给她,她在润城开了一家超市。当晚,冯月梅将货送到润城,“二咪”来接的货,说钱第二天给冯月梅。冯月梅就返回覃海明他们住的地方了。第二天“二咪”打电话叫冯月梅去拿钱,冯月梅说还有4万片,问她要不要,“二咪”说要,并且可以给现钱。冯月梅就拿着4万片“小麻”去到头天送货给“二咪”的位置,还是“二咪”来接货。冯月梅把货给“二咪”后,“二咪”拿了22万给冯月梅,说欠的76万元等冯月梅回缅甸的时候再给冯月梅。第二天,冯月梅打了20万给“岩三”,打在一个叫“徐满花”的账户上,冯月梅自己留了2万,打给了冯月梅的姐姐“冯艳灵”,叫她帮冯月梅还差朋友的钱。冯月梅打完钱回住处不久就被警察抓获了。“二咪”是冯月梅在缅甸认识的朋友,她原来在缅甸做毒品生意被缅甸的警察抓了关过,她做毒品生意已经有好几年了,她第一个老公因为贩卖毒品已经被枪毙了,第二个老公也是因为贩毒去年被抓了,“二咪”现在的老公开着超市。冯月梅记得“二咪”家是14楼,第一次去送毒品,冯月梅是用一个装衣服的黑色手提袋装着毒品,“二咪”叫冯月梅把毒品放在她家进门的右手边,她还用手机朝着毒品照了一张相。第二天冯月梅去送4万片去给“二咪”时,“二咪”还打电话催了冯月梅几次,还说直接拿现钱给冯月梅。这次冯月梅是用黄色的旅行袋装的。到了“二咪”家,冯月梅把毒品放在进门的左手边,放好毒品以后“二咪”也像第一次一样照了相,两次照相都是照外包装,没有打开毒品袋子。下楼后二人上了黑色别克车,阿咪拿了22万元的现金给冯月梅,冯月梅拿了钱就走了。冯月梅不知道她贩卖的毒品有多重,只知道有多少片。在冯月梅身上查获的现金是冯月梅从家里面拿来的。冯月梅是用手机号码135××××1379跟“二咪”联系的。后“二咪”告诉冯月梅不要用原来的电话跟她联系,要换一个电话跟她联系。冯月梅就用覃海明给冯月梅的另外一部手机(号码是158××××0797)跟她联系。覃海明知道冯月梅贩卖毒品给“二咪”,冯月梅跟覃海明说过,毒品是送去给在润城开超市的女人,但是冯月梅没有跟覃海明说其他的情况。经冯月梅辨认,确认一起谈毒品生意、现在缅甸作担保人的是蔡红春。冯春梅贩卖了70000片毒品给的“二咪”是被告人余学玉。经冯月梅辨认确认,其两次贩卖给余学玉的毒品是放在余学玉正在装修的昆明市润城小区14栋13A05室,该房间发现的黑色手提袋是冯月梅第一次提3万片毒品的袋子,黄色旅行袋是冯月梅第二次提4万片毒品的袋子。(3)被告人余学玉供述,证实余学玉小名、别名、绰号:“阿咪”、“咪咪”,现在昆明市西山区润城开了一家“宏星兴”超市,余学玉不知道为什么被带到公安机关。余学玉在缅甸开美容美发厅时认识的冯月梅,冯月梅的电话存在余学玉手机上,叫“阿梅”。冯月梅的电话号码是135××××1379,余学玉的电话号码是138××××6432,二人不经常联系。大概在10多号的时候,冯月梅打电话说要来玩,但她不知道地方。余学玉就发信息告诉冯月梅“润城8幢”,当天晚上冯月梅一人过来找余学玉玩了一下就走了。今年12月初,冯月梅打电话说要租余学玉润城的房子。12月17日左右,冯月梅让余学玉带她去看装修的房子。第二天,冯月梅又让余学玉带她去看了房子。看完后冯月梅让余学玉留一把钥匙给冯月梅,冯月梅再带朋友去看。余学玉就拿了一把钥匙给冯月梅。第二天,冯月梅打电话说钥匙丢了。余学玉工行上的51万是其老公蔡某存在余学玉卡上的。8.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02年8月12日,被告人覃海明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覃海明、冯月梅、余学玉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海明、冯月梅、余学玉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覃海明曾因犯绑架、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冯月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余学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覃海明与他人共谋贩卖毒品,并与缅甸毒贩联系商定好购毒事宜,覃海明与冯月梅在昆明共同接取毒品,交毒资6万元给冯月梅,单独贩卖了部份毒品,协助冯月梅贩卖7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冯月梅为获取4万元报酬,到昆明与覃海明共同接取毒品,收取覃海明的购毒资金后汇给毒贩,二次贩卖7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学玉。余学玉向冯月梅购买7万片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均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覃海明在自己贩卖部份毒品后,两次协助冯月梅贩卖毒品给余学玉,应对该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覃海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覃海明只应对1648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未查获的7万片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的毒品犯罪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冯月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冯月梅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余学玉犯罪,有冯月梅、覃海明的供述,其供述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短信、从余学玉家提取的装毒品的袋子及袋子里覃海明购鞋的收据、润城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吻合。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者行使侦查权,是国家刑法赋予的权利。
被告人余学玉上诉称,公安机关监听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认定余学玉贩卖毒品仅有冯月梅的供述,不能据此认定余学玉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对余学玉作出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覃海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覃海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冯月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冯月梅有立功情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覃海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审 判 员 邹浪萍
代理
审判员 杨亚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