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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207号

杨承飞与房凌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承飞,房凌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杨承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学华,农民。被告房凌燕,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旭日,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承飞与房凌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飞、委托代理人杨学华、被告房凌燕、委托代理人龚旭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承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更换新奇瑞出租车于2009年8月25日向大水泊信用社贷款10万元,离婚后,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05.66元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0日由原告一人全部还清。另,根据(2013)文高商初字第86号于令智诉原、被告民间借贷案,原告已偿还于令智本息共计76428元、诉讼费425元。以上债务合计183158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即91579元。

被告房凌燕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大水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不清楚贷款的具体花销,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在于学良、梁建明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均主张借款用于购车,数额远高于实际购车花销,真实性有待考证。欠于令智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前已偿还完毕,没有利息。因此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大水泊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水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2009年8月3日大水泊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25000元,贷款账号尾号为118,该笔贷款的本息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全部清偿完毕。2009年8月25日大水泊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账号尾号为271,该笔贷款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偿还本息2485.35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24日原告偿还本息46854.52元(清结完毕)。2009年8月29日大水泊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账号尾号为341,该笔贷款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偿还本息1625.13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17日原告偿还本息31083.65元(清结完毕)。综上,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偿还贷款本息为77938.17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交付购买新出租车款69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加上保险、评审、上线等费用,更换新出租车共计约需要90000元左右。被告否认上述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新出租车,但被告承认购买新出租车时其与原告已分居,都是原告方出资,应是先使用原告经营出租车的收益,至于具体资金来源其不清楚。原告主张2009年12月8日大水泊信用社发放的贷款25000元,已交付被告用于其母亲看病花费等,被告否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另查,案外人于令智因与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时,被告承认该笔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主张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文高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于令智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425元。宣判后,于令智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于令智撤回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于令智借款50000元、利息26428元,共计76428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于令智支付案件受理费425元。于令智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4月在于令智家中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于令智在视频中再次确认其已收取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受理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认可视频中的证人确系于令智本人,但主张该款已于离婚前还清。再查,在(2009)文民一初字第1453号、(2010)文民一初字第444号、(2013)威文民一初字第1045号案件中,原告均提起因购买新出租车在大水泊进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需要法院进一步认定。案外人梁建明曾以原告为购换新车向其借款60000元、案外人于水民曾以原告更换出租车向其借款20000元,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制作(2010)文高商初字第5号、第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杨承飞分别支付二人借款60000元、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债务及利息的二分之一,该两笔借款经(2015)威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法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贷款情况记录、(2015)威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2013)文高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于2009年8月在大水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是否用于购买新出租车。根据更换新出租车的时间、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被告方并未出资购置的事实,结合更换新出租车的合理费用等情形,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用于涉案出租车的更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部分,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二分之一。离婚后原告自行清偿的部分本息共计77938.17元,被告应付给原告二分之一即38969.09元。欠于令智50000元债务是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原告自行支付于令智的利息26428元,被告是否应承担二分之一。根据(2013)文高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在离婚前已清偿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在离婚后已清偿完毕,被告应付给原告二分之一即25000元。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于令智利息26428元,但系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被告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范围即负担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二分之一即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原告在与被告的多起案件中均涉及2009年8月其向大水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更换新车的事实,被告从未作出不予偿还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于令智的民间借贷案件在2014年11月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全部清偿完毕。因此涉案两笔债务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之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凌燕支付原告杨承飞偿还的大水泊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77938.17元的二分之一即38969.09元。

二、被告房凌燕支付原告杨承飞偿还于令智借款5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25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利息的二分之一;支付案件受理费425元的二分之一即212.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芬

人民陪审员  刘范波

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