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63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社,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花苑*幢**号。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张洪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国诉称,2009年5月13日,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乐山银基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中大耀华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7日,乐山银基公司与中大耀华公司对前述工程做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7831471.87元。乐山银基公司分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收款过程中,中大耀华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也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为妥善解决前述工程欠款纠纷,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本金为3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3%计算。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欠款。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违约利息1850301.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其余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前述本息之日止)。被告张洪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乐山银基公司与案外人中大耀华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山银基公司将乐山嘉瑞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的外墙、玻璃幕墙、屋顶钢结构等工程交中大耀华公司成都分公司施工。2009年10月17日,乐山银基公司与中大耀华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7831471.87元。乐山银基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2014年5月,中大耀华公司将其对乐山银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建国。乐山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建国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还款日期6月15日,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3%。张洪社2014.5.12”2015年6月17日,中大耀华公司向乐山银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乐山银基公司将其对乐山银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建国,并认可张洪社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真实、合法。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欠条、债权转让通知、邮单、乐山银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债权人中大耀华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乐山银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建国,陈建国因债权转让成为新债权人,其应向债务人乐山银基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中,虽然张洪社向原告陈建国出具了欠条,结合《债权转让通知》来看,欠条载明的350万元款项系原告受让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张洪社作为乐山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即代表公司向原告确认债务金额与履行期限,该债务仍为公司债务,原告主张债务履行的对象应为乐山银基公司。原告要求乐山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社履行债务,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5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335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 陈 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