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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008号

庄伟忠与孙玉辉、郑凤玲、孙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伟忠,孙玉辉,郑凤玲,孙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008号原告庄伟忠,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孙玉辉,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凤玲,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孙雪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庄伟忠与被告孙玉辉、郑凤玲、孙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忠、被告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辉、郑凤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忠诉称,被告孙玉辉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向原告赊购绣花辅料,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孙玉辉、郑凤玲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玉辉未能履行还款,后来,由于担保人孙雪花经营电脑绣花厂,并承诺2016年2月1日先付30000元,2016年2月起每月付5000元,至2017年1月全部付清。此后,三被告未能偿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玉辉、郑凤玲未作答辩。

被告孙雪花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被告孙雪花所签。但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作为证明人,因不懂担保人与证明人的区别,所以签的是担保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孙玉辉、孙雪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玉辉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1日先付30000元,2016年2月起每月付5000元,至2017年1月全部付清。被告孙雪花对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被告孙雪花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签名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盖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玉辉、郑凤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被告孙玉辉以欠款人的名义,被告孙雪花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被告孙雪花对欠条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玉辉自2013年起向原告赊购绣花辅料,双方于2015年8月份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孙玉辉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定于2016年2月1日先付30000元,2016年2月起每月付5000元,至2017年1月全部付清。被告孙雪花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玉辉、孙雪花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孙玉辉、孙雪花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辅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玉辉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玉辉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孙玉辉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玉辉偿还货款11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玉辉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孙玉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应自2016年4月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郑凤玲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孙雪花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辉追偿。被告孙雪花主张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作为证明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孙玉辉、郑凤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庄伟忠货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孙雪花对被告孙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辉追偿。

三、驳回原告庄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庄伟忠负担50元,被告孙玉辉、孙雪花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