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40号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淑庭,男。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4日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上诉,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2016)青25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24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80140元的棉纱,被告以以货抵货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货款233742元,剩余46379元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6397元以及运费9600元,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说明未到庭的理由,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价值280104元的棉纱发货给被告所在地,并按约定向货运人支付了运费96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尚欠被告的部分货款233742元未付,故在扣除原告应付款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6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出库单、货款发票、银行明细分类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关系相互间存在货款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方发放货物,被告虽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状中提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看到欠款依据,但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并未否认,对是否收到原告发运的棉纱也未提出异议,而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收到了棉纱,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诉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属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79元及运费9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的诉求,未提交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纱欠款46379元,并并支付运费9600元,共计55979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满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