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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379号

姚其良、祁明宝等与佟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其良,祁明宝,姚国兴,曹某,姚某,佟和,崔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3379号

原告:姚其良,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祁明宝,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姚国兴,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曹某,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姚某,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姚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原告曹某。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和,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灯塔乡信二村任广金屯681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崔晓梅,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厂高家裕村,现住浙江省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其良、祁明宝、姚国兴、曹某、姚某诉被告佟和、崔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其良、祁明宝、姚国兴、曹某、姚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佟和、崔晓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其良、祁明宝、姚国兴、曹某、姚某撤回对被告佟和、崔晓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其良、祁明宝、姚国兴、曹某、姚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