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刘艳清,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冠方大厦四层444-451室,组织机构代码66156XXXX。法定代表人贾明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庆,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刘怀学,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张福生,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张福生之妻),196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益农公司)、李东庆、刘怀学、张福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林,被告李东庆、刘怀学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研益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清诉称:2014年1月初,原告在第四被告张福生处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共计17袋,每袋170元。当月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塘村两个大棚内(5.5亩)进行播种。播种完后4月初第四被告之妻李玉霞给原告打电话,说别人给第一被告打电话了,说种子没问题种吧。随着种苗不断成长,到2014年4月份发现所种的番茄种子不是“北京专供二号”,是假种子。结果后原告发现果实病害多、果实畸形多、产量低、果实商品性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较大,原告发现后找到第三被告协商此事,第三被告又找到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2、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研益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东庆辩称:受损失的农户是应当受到赔偿,但我方认为应由北京中研益农公司进行赔偿,我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怀学辩称:对方所述,所种的番茄种子不是“北京专供二号”确为事实,但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北京中研益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福生辩称:同意刘怀学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东庆原系中研益农公司销售人员。刘怀学系中研益农公司平谷地区总代理,刘怀学曾在李东庆处用其他批次的种子置换北京专供二号种子。刘怀学自李东庆处进货,张福生自刘怀学处进货,原告自张福生处购买番茄种子。平谷区种子管理站在原告及张福生在场情况下进行了调查,平谷区种子管理站2014年7月23日《关于“北京专供二号”番茄品种田间调查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7月17日上午,平谷区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到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吴雄寺村、小塘村调查‘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生长及果型(畸形)情况。
一、基本情况。吴雄寺村周百(柏)顺从平谷区马坊镇农丰良种经营部于春节后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10袋,已下种5袋,剩余5袋未开封(取一完整未开封袋作为证据样品),定值面积为1198平方米。小塘村刘艳清2013年11月份从平谷区马坊镇农丰良种经营部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17袋,均没有发票和收据,今年3月15日下秧,4月25日定植,定植面积为3663平方米。和刘艳清同时从平谷区马坊镇农丰良种经营部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的还有本村的李广力(5袋),王金福(8袋)、赵宝华(4袋)、定植面积为3600平方米。
二、株型情况。从整体生产上看,植株健壮,未明显差异,整齐一致,病害不显著。从植株间查看有个别异形番茄果实(如果型顶大和樱桃品种)。
三、果型形状。果型形状出现有畸形、顶大(椭圆呈尖为正常果型),果基上部有裂果现象,呈环形裂果,从果实的硬度上无明显异常。
四、两个不同种子来源的比较。周柏顺从本镇一门市购买的‘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样一,南棚),与从马坊镇农丰良种经营部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北棚)进行比较,从植株形状上没有明显区别和差异,明显差异在于裂果多。前者果型均匀(已收完第三穂果的情况下),后者果型整齐度差,裂果严重。以上是我站在关于‘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田间调查的基本情况。”未盖公章、未署名日期的《关于调查假番茄种子情况说明》显示:“一、种子来源调查。5月23日下午,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市场监督执法科给平谷区种子管理站发来《关于查处假番茄种子的函》后,当天17时30分,我站及时通知农丰良种经营部负责人张福生到平谷区种子管理站接受调查,经查,此批番茄种子(北京专供二号)是北京绿景丰农资商行供货给农丰良种经营部的。此后,我站及时联系北京绿景丰农资商行负责人刘怀学了解情况,绿景丰农资商行是北京中研益农种业有限公司在平谷区的代理销售点,有业务往来已达2-3年之久。
二、田间现场调查。7月14日,我站接到12316农业服务热线案件处理登记。7月15日上午,我站核查了北���绿景丰农资商行店内‘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并予以暂扣。7月17日上午,我站执法人员到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吴雄寺村的周百顺和小塘村的刘艳清以及该村同时购买同类番茄种子的李广利、王金富、赵宝华的番茄地里调查情况。从田间植株长势和结穗情况都属正常,现已收完第三穗果。以上五户共购买种子44袋,种植面积约11亩。从采收下的番茄看:一是个别有顶部有疤痕斑迹,是菜农所说的畸形;二是果成熟后有裂果现象;三是据菜农反应,过(果)硬度不够,不耐运输。从周百顺种植的两个不同种子来源的番茄从株型长势上看没有明显差异。只是,用北京专供二号种子内包装标注有‘中研益农’字样的北京专供二号番茄,裂口少,没有疤痕状斑迹,果硬度偏高些;用北京专供二号种子内包装标注有纯英文‘SEEDS’字样的北京专供二号番茄,就是菜农所投诉的��容情况。
三、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反馈情况。1、从5月16日顺义农民刘学武从北京农丰良种经营部购买北京专供二号发现质疑和生产商中研益农公司联系核查起,中研益农公司就肯定了刘学武所购北京专供二号种子非该公司生产。但是,中研益农公司将刘学武从农丰良种经营部购得的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留在了本公司并以同等数量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5代)进行更换。此事刘学武不再提起,和张福生说没事了。2、为了公正科学处理此事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站找到中研益农平谷销售代理商刘怀学去中研益农公司协商解决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情况。中研益农公司贾经理当场承认此批种子非该公司种子,是原来该公司负责北京地区的销售业务员李东庆个人所为,该业务员李东庆已于2013年10月离开京(中)研益农公司,此事与中研益农公司无关。3��关于对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包装的解释。从对中研益农种业公司番茄种子外包装看是统一包装,但内包装不统一,中研益农公司到目前自己不能解释清楚。据我们调查,中研益农种业有限公司北京专供二号种子外包装为统一包装,但内包装有四种图案,不知哪个是正式中研益农公司包装,该公司说不清楚。4、中研益农公司初步解决方案是卖多少种子,该公司以补种子的方式解决。
四、我站处理意见。1、请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市场监督执法科协助我们调查解决好此案。2、请北京市种子管理站与中研益农种业有限公司尽快沟通,到现场了解情况,进一步确认该批种子的真实情况。”审理中刘怀学提交保留下来的两袋种子,其表示:一袋为假种子,另一袋为真种子;二者之间包装类似,但表面的文字大小不一样,且二者标注的产品生产单位不一样,真种子标���的是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冠方大厦电话:010-5287****,技术服务热线:400-7060-898),假种子标注的是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海淀板井网址:www.zhyyn.com电话:010-52881870186XXXXXXXX180XXXX****)。李东庆表示,两种包装都是中研益农公司出货的,两个公司其实是一个公司;字体有区别很正常,是业务员自己打印的,没有固定的格式。原告、张福生均表示无法辨识真假。两袋均载明“北京专供二号(进口品种)”。审理中,刘艳清明确其损失计算方式为:购买17袋种子,种植5.5亩,每亩产量25000斤,每斤0.5元,出卖获得10000元,其余的果实被丢弃,最终起诉金额为7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北京专供二号”番茄品种田间调查情况说明》,照片,关于查处假番茄种子的函、种子���装袋,(2014)顺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研益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涉诉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平谷区种子管理站的调查结论可见,涉诉种子所结果实存在裂果严重、部分畸形等情况,故本院认定涉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本案中,张福生作为直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东庆原系中研益农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代表中研益农公司出售相关种子产品,而李东庆的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研益农公司承担。种子包装中均载明“北京专供二号(进口品种)”,由此可见被告中研益农公司也是种子的经营者。本案中,张福生系自刘怀学处购买涉诉种子,故刘怀学也是种子的经营者。综上所述,被告刘怀学、张福生与被告中研益农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任。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就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三十九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第四十条规定: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年同种作物的��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现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在参考原告陈述、平谷区种子管理站的调查情况、相关统计资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刘怀学、张福生连带赔偿原告刘艳清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刘艳清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刘怀学、张福生共同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万忠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香玲
书 记 员 李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