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417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代表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连,农民。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宝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鲁D×××××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宝连驾驶该车在临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内倒车时,与杨永香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永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连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373号判决书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52896.8元,因被告刘宝连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2896.8元。被告刘宝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宝连为鲁D×××××号轻型货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该车行驶证登记在孙中跃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宝连。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宝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内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杨永香发生事故,致杨永香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9日,杨永香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宝连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2015年9月7日,本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永香的医疗费38391.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杨永香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89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2016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取得对被告刘宝连的追偿权,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2896.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过付款收款单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根据本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52896.8元后向被告刘宝连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52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刘宝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成省
审判员 王恒举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