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57号申请执行人刘成兵,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张红林,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刘成兵诉被告张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红林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成兵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红林支付其借款本金、利息84,500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张红林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迟迟未到庭履行。2016年6月7日,被执行人张红林到庭表示在执行过程中已直接支付刘成兵25,000元,余款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成兵亦确认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25,000元。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红林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59,500元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成兵,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红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成兵与被执行人张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伏玉玲
审判长 潘建华
审判员 陈长英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