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410号原告无锡市海金机械木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源、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海金机械木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与被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亨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金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威克亨盛公司支付价款867905.19元及利息损失(以86790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威克亨盛公司结欠海金公司价款867905.19元未付,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威克亨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金公司支付价款867905.19元及利息损失(以86790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0元(此款已由海金公司预交),由威克亨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诸佳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