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包世伟,男,1986年3月20日,瑶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镇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喜,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东兴镇冲卜路***号,现住45060319820927181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世伟诉被告林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苏维雄、李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平,被告林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世伟诉称,其与被告林大喜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做边贸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立写《借款书》为凭。被告口头答应很快还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款书》,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7万元。
被告林大喜答辩称,其与原告包世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书》是被告受原告绑架胁迫后所写,且被告已向东兴市城北派出所报案。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两份《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东兴市大坪路97号门口被原告等人绑架上车,之后拉到防城区扶隆乡电六村被威胁写了《借款书》的事实,证人庞天生的证言也证实了以上事实,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借款书》为被告在受到原告绑架、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写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分别为林大喜、庞天生的《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10月21日所作,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证人庞天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可能;该证据属于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将其证言作为证据采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书》由被告签字、捺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借贷关系;两份《询问笔录》作出的时间可以证明被告是于2015年10月21日即立案后向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证人庞天生在《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因证人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大喜于2014年4月20日立写《借款书》给原告包世伟,《借款书》载明如下内容:被告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借到原告17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被告林大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书》中签名并捺印。立据后,被告分文未还,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其被原告绑架逼写借条;经庭后核实,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至今未就被告的报案情况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包世伟与被告林大喜之间签订的《借款书》载明了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具体借款金额、借款事由,视为双方之间因借款事宜而形成的借款凭证;被告在《借款书》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收执,视为其已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书》是被逼迫写的,并没有实际借到原告17万元,而且已就被逼写《借款书》的事实向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借款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报案中所述被绑架胁迫的时间也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即原告就本案起诉后才向有关部门报案;至今,公安部门未就报案情况立案侦查,被告也未能就其被逼迫签写借据的抗辩事由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喜偿还原告包世伟借款1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驳回原告包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1850元),由被告林大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汇款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XX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