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曾某认罪,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庆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曾某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介绍,到都江堰市聚源镇老成灌路与聚土路交汇处,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进一辆点火装置被破坏、牌照前后不一的长安奔奔牌小型汽车。当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的朋友王某及李某某驾驶该车在成灌高速方向成都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将涉案的长安奔奔牌小型汽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指认物证照片及笔录,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发票及基本信息,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