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初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代表人:张文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明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重晶石矿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陆修杰,总经理。
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骄爱,总经理。
被告:山东欧捷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甲亚麦国际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余静,总经理。
被告: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孙新地,总经理。
被告:山丹县佰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王什街张贤庙**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地,执行董事。
被告:孙新宽,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敏芬,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南支行)与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衡阳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宏嘉公司)、山东欧捷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捷斯公司)、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山丹县佰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孙新宽、余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海、杨玉文,被告宇通公司和被告孙新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被告特宏嘉公司、被告欧捷斯公司、被告珠峰公司、被告佰盛公司、被告余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市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特宏嘉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特宏嘉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须于每月的20日当日付息。被告欧捷斯公司、珠峰公司、宇通公司、晶鑫公司、佰盛公司、孙新宽、余敏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与特宏嘉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特宏嘉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却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并可提前收回借款。请求:
一、判令被告特宏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000万元人民币及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426813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计复利;
二、被告欧捷斯公司、珠峰公司、宇通公司、晶鑫公司、佰盛公司、孙新宽、余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开庭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特宏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000万元人民币及计算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15143756.46元,自2016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息并计复利;
二、欧捷斯公司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7200万元范围内,被告珠峰公司、宇通公司、晶鑫公司、佰盛公司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8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新宽、被告余敏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
被告宇通公司和孙新宽一并答辩称:借款合同第3.3.3.1条约定的罚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晶鑫公司、特宏嘉公司、欧捷斯公司、珠峰公司、佰盛公司、余敏芬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农行市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特宏嘉公司(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4010120130002154)约定,农行市南支行向被告特宏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柒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铝锭,于2013年12月30日发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20号为结息日。对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法律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84100520130003930、84100520130003931、84100520130003932、84100520130003933、84100520130003934、84100520130003935。同日,农行市南支行与欧捷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欧捷斯公司自愿为农行市南支行与特宏嘉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仟贰佰万元整。债权形成时间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与农行市南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4010120130002154,尚未受偿本金人民币柒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行市南支行与珠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1)。该合同约定珠峰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400万元(捌仟肆佰万元整)。其余约定及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一致。同日,农行市南支行与佰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2)。该合同约定佰盛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400万元(捌仟肆佰万元整)。其余约定及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一致。同日,农行市南支行与宇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3)。该合同约定宇通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400万元(捌仟肆佰万元整)。其余约定及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一致。同日,农行市南支行与余敏芬、孙新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4)。该合同约定余敏芬、孙新宽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200万元(柒仟贰佰万元整)。其余约定及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一致。本合同最后保证人处仅有余敏芬签字。同日,余敏芬、孙新宽分别向农行市南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借款人特宏嘉公司因向贵行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为保证借款人能到期还本付息,本(××)作为借款人的关联人,特向贵行承诺:为借款人在贵行申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贵行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贵行债务,本(××)将在收到贵行的索赔通知后日内无条件将索赔款项划入贵行指定的账户。否则,贵行可直接从本(××)在贵行任何机构开户的账户上扣收索赔款项金额”。孙新宽、余敏芬皆在其出具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日,农行市南支行与晶鑫公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5)。该合同约定晶鑫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仟肆佰万元整。其余约定及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一致。同日,农行市南支行向特宏嘉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70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3日,特宏嘉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欠付的期内利息为3539149元,罚息为1031.1万元,复利为1293607.46元,共计欠息15143756.4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401012013000215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84100520130003931、84100520130003932、84100520130003933、84100520130003934、84100520130003935)、承诺函、借款凭证、农行市南支行出具的《特宏嘉公司贷款欠本、欠息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401012013000215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4100520130003930、84100520130003931、84100520130003932、84100520130003933、84100520130003934、84100520130003935)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市南支行按约发放借款本金7000万元。特宏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期内利息,且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借款期限已到,特宏嘉公司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农行市南支行起诉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特宏嘉公司应支付农行市南支行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3日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143756.46元。自2016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4010120130002154)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晶鑫公司、宇通公司、欧捷斯公司、珠峰公司、佰盛公司分别与农行市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欧捷斯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2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农行市南支行放弃了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因此欧捷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除上述两项费用之外的因涉案贷款发生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同理,根据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农行市南支行放弃相关费用的自认,晶鑫公司、宇通公司、珠峰公司、佰盛公司应分别在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8400万元范围内,对除律师费和差旅费之外的因涉案贷款发生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余敏芬除与农行市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外,其还向农行市南支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特宏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农行市南支行有权选择其向余敏芬主张担保责任的类型。现农行市南支行诉求余敏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新宽向农行市南支行出具了与余敏芬出具的内容一致的《承诺函》,故农行市南支行诉求孙新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农行市南支行有权收取罚息,被告宇通公司与孙新宽抗辩农行市南支行收取罚息无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晶鑫公司、宇通公司、欧捷斯公司、珠峰公司、佰盛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宏嘉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143756.46元。自2016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4010120130002154)的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山东欧捷斯矿业有限公司在72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欧捷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在84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84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山丹县佰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84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丹县佰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衡阳晶鑫矿业有限公司在84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晶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孙新宽、余敏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新宽、余敏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宏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34元,由被告山东欧捷斯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丹县佰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衡阳晶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新宽、被告余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靖
代理
审判员 郑元文
代理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