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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8号

周海清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某清,X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8号原告周某清。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仁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甘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离职时间:2015年8月28日。

三、工作岗位:原告称零件工程师;被告称工程技术。

四、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被告称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工作内容,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五、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今的专利奖金3345000元(l5000元/个美国专利×(189+34)个);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039.88元(11215.71元/月×l4年×2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8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3672039.88元。

七、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专利奖金,本案中,原告提交了《XX集团智慧财产奖励办法》及取得专利的目录等证据;被告称《XX集团智慧财产奖励办法》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提交的取得专利目录予以否认,认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相关专利。经查,原告仅提交了申请专利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已获得专利授权,故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安排及报到通知书,将原告从CESBGSRD3/Sustaining部门安排至CESBGEPDШ工程部部门工作,工作性质仍为工程技术,且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未改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包括所属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地点、工作性质、薪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如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有权做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日或非连续旷工四日,被告有权开除。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3日到过新调动的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8月份工资,原告称2015年8月均在原部门上班,原告未按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出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4、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系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核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

八、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清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敏(兼)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