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水西门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1001644-2。负责人梁毓香,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光,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901、9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189311-3。法定代表人宋俊杰,总经理。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棉花巷凯旋大地F座12层1号,注册号140100200113917。法定代表人范燕宗,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光、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诉称,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在我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1.5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9日。贷款逾期后,原告累计收回贷款本金239741.74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仍欠本金75258.26元、利息141216.0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258.2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42170.13元;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金额无异议。现企业不景气,暂时无法偿还,若原告答应减免利息,本金会一次性偿还。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8.56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15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欠本金75258.26元、利息141216.0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258.26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新建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偿还未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4217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借款本金七万三千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十四万二千一百七十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太原市多佳泰矿电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山西燕冰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斌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