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十三中学锁金分校,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号。被执行人孙小荣,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文斌,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宗波,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十三中学锁金分校(以下简称十三中锁金分校)与被执行人孙小荣、朱文斌、姜宗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玄锁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孙小荣及第三人朱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十三中锁金分校连带返还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二楼一间门面房(曾经营“吉米家烤肉”)及一楼的一间门面房(“随缘小吃”旁,沿锁金东路往北)。
二、被告孙小荣及第三人姜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十三中锁金分校连带返还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一楼的一间门面房(现经营“随缘小吃”)。
三、被告孙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41148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十三中锁金分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工作,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二楼房屋(曾经营“吉米家烤肉”)及一楼的两间门面房(原经营“随缘小吃”及“随缘小吃”旁一间)交还申请执行人。经查,孙小荣名下坐落于本市玄武区樱铁村XX室房屋,本院已查封,但因房屋建筑面积仅54.61平方米,且设定有一个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抵押金额为10万元,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扣划孙小荣名下银行存款3000元。孙小荣名下无车辆,亦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决定对孙小荣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案涉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小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屋及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