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889号原告叶萍。委托代理人XX,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龙。
原告叶萍与被告黄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候佳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萍诉称,其经营一家正大布行,被告在2015年期间多次前往原告处购买布料,但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6年被告共计欠付货款5745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里布及面布。提货时,由原告填写送货单,分别记载出货日期、品名、总价等内容,其中,客户名称均为“蓝色新贵”,提货人均在送货单中“未付款签字”处签名确认。2016年1月6日,双方对送货单中里布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黄新龙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8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29张、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欠付面布货款28859元,为此举证送货单17张。原告称,双方还没来得及对面布货款对账,被告就已经联系不到了,所以没有针对面布货款出具的欠条。庭审中,原告另述称,原告在“虎丘婚纱城”经营一家“正大布行”,被告经营一家叫“蓝色新贵”的婚纱小作坊,原、被告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售卖的布料分里布和面布,都是制作婚纱所需的布料。双方从2015年起存在婚纱布料供货关系,2015年10月前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原告现主张的是2015年10月起至2015年年底的货款,合计人民币57459元。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每次购买布料都是上门提货,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为“黄新龙”。
原告另解释,送货单上的被告签名有两种字迹,一种字迹较为潦草,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名一致;另有一种字迹较为端正,可能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代签的;因双方已经对过账的里布送货单中也有这两种字迹的签名,所以被告对此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否则不会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叶萍与被告黄新龙以口头方式形成的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黄新龙结欠原告里布货款286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29张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面布货款28859元,虽然被告未对此另外出具欠条,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17张送货单的记载,其中品名均为“100D雪纺”或“弹力丁”,与另一组里布送货单(有作结算的欠条)中记载的品名均不相同,可以印证原告“双方对里布、面布货款分开结算,面布货款尚未来得及对账”的说法;且该组送货单中均签有“黄新龙”的签名,虽然该签名有两种不同的字迹,但原告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黄新龙应对该组送货单承担付款责任。经计算,该29张送货单的总额为28859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允许,应予认定。因此,被告黄新龙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7459元。被告黄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萍货款人民币5745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8元,由被告黄新龙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叶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