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24行初6号原告王作询,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地址: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场。
法定代表人:吴涛,乡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白牛村三组。
负责人:王作家,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作询诉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白牛村三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作询,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代理人肖晓宏,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白牛村三组负责人王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张贴于白牛村的公示榜中他的林木补贴亩数只有6.5亩,与《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农民移民户登记册》(以下简称移民户登记册)登记的43.6亩严重不符。移民户登记册是合法有效且符合事实的,请求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纠正此错误,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青府信复字[2015]49号《关于王作询反映移民林地补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其2008年7月6日上报的43.6亩面积中含原告承包的白牛村三组农户的37.6亩防护林,在该社结余资金分配方案时经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据实分解的原则,以农户的土地证、林权证为依据分解到各户,故在该次结余资金分配中原告林地面积变成6.5亩。
原告王作询诉称,1984年原告家承包了林地,后因亭子口水库淹没了44.1亩,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实物调查并经村组公示确认后,给原告发了《移民实物调查手册》。但在移民结余资金的分配方案中,却将44.1亩淹没林地擅自分解成6.5亩,同时村组不通知原告参加移民结余资金分配方案会议,并在原告没有授权的前提下承认他人代原告签字,原告发现后先后以口头、书面形式向村组要求纠正无果后,又要求被告履职,被告不予理睬,此后原告又通过快递及区长信箱转交,再次反映原告的诉求。区长信箱批转被告核查处理,可被告仅以信访件的形式对原告林地淹没亩数的分解做了答复至今没有处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仅以信访形式做了拒绝,程序内容不合法,要求被告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农村移民户登记册,拟证明原告的防护林、用材林面积合计为43.6亩。2、邮政快递原件。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移民登记手册是真实的,登记的防护林等面积指的是附着物的面积,这个面积与亭子口移民库区航拍面积相符,但可能与真实权利人并不相符。移民结余资金分配要求是据实分解,据实分配。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登记手册没有异议,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手册上登记的情况3363元/亩进行分配,林地的10522元/亩的地皮款是按照林权证和退耕还林证面积据实分配。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能职责是有法律规范的。原告方2015年9月17日邮寄的请求,被告2015年10月21日才收到。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昭化区政协走访反映信访事项,领导批转后被告积极的查阅文件和相关档案资料,走访村民,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并对原告投诉的事实予以查明后作出实质性的认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干预村民自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3、原告的两份申请复印件,申请时间均为,拟证明原告自己书写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4、广元市昭化区县级领导接访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反映林地补偿面积6.5亩与实物调查面积43.6亩严重不符要求更正的事实。5、QQ记录截图打印件和青府信复字[2015]49号《关于王作询反映移民林地补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已通过QQ将答复意见传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日将纸质文件送达给原告,被告一直在履行行政职责。6、广元市昭化区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发的昭移领办发[2014]4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土地两费”结余部分的具体使用方案先由原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公布无异议后,经村(居)民委员会初核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分配。拟证明根据该文件,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对使用分配方案只有复核权,被告已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7、原告的实物调查表复印件和被告财务上的领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调查到原告的实物调查表显示防护林是37.6亩,但该防护林是被告下辖林业站购买苗木聘请老百姓栽种的事实,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积极履职查明事实。8、2015年9月10日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淹没线下大棚菜地、园地、林地分户分解表复印件,2015年9月13日青牛乡白牛村三组讨论移民结余资金分配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015年10月31日对结余资金分配方案和分解表进行公示的情况复印件,2015年11月1日对结余资金分配方案和分解表公示的情况复印件和2015年11月6日结余资金分配方案决议复印件,拟证明上述所有的行为皆是第三人村民自治行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村民自治,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职。9、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青府[2015]87号文件《关于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征用白牛村三组土地补偿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拨付到户的报告》复印件(报告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昭化库区资金分配方案审批表复印件(审批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补助资金拨款审批表复印件(审批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拟证明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已经依据广元市昭化区库区移民政策履行报告职责,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履职。10、走访座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对白牛村三组的村民进行走访了解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是2015年9月15日提交了申请,对QQ和信访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回复的内容不认可。证据6移民办公室文件跟原告的诉求没有冲突。证据8林地分解表实际是把原告名下的面积取消了分到其他村民户上,这个是违法的。结余资金会议没有通知原告开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并且记录不合法,其中有很多代理人有没有授权并不清楚,对合法性提出质疑。证据10走访记录不应采纳,因这些人跟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余没有什么意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结余资金会议是其口头通知每家每户参加,来参加会的代理人都有委托书。原告因住在元坝场上,是通知了他的哥哥,他哥哥也是我们一个队的。结余资金分配方案是本社的户代表讨论,90%以上签字同意了的,乡上并没有干涉。结余资金分配方案也按规定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白牛村三组述称,原告诉称的37.6亩是他承包的白牛村三组的林地,实际很多农户并不知道他承包了林地,这些林地也非他所有。现在林木附着物按照登记册的面积给他发放,地皮款根据退耕还林证和林权证据实发放。结余资金分配方案是户代表讨论决定的。现在原告说37.6亩是他所有,应提供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走访的村民即使与本案利害关系也并非不能作证,只是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10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白牛村三组村民。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时任组长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第三人的土地用于栽种桑树。之后原告曾因承包的事与其他组员发生纠纷。白牛村三组属于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2008年7月6日淹没区实物登记的分解表中原告王作询的防护林面积为37.6亩,用材林面积为6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0.5亩。2010年6月原告王作询的移民户登记册上林木附着物、青苗实物指标及补偿资金明细表中第四项防护林、用材林的登记面积为43.6亩。2015年9月10日白牛三组的菜地、园地、林地分户分解表中原告王作询的防护林没有面积,用材林面积为6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0.5亩。2015年9月13日青牛乡白牛村三组召开移民结余资金分配会议,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亦参会。会上,部分村民对2008年7月6日的分解表提出异议,认为王作询名下的37.6亩防护林面积是其与2000年与组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面积,要求林地面积以土地证和林权证(退耕还林证)为依据据实分配。该会议最终形成决议,各户淹没林地面积以2015年9月10日分解到户的面积为准,其林地附着物一律不再找补。2015年9月10日的分解表和2015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均进行了公示。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认为公示的分解表中原告的林木补偿亩数只有6.5亩,与移民户登记册上登记的43.6亩严重不符,移民户登记册是合法有效真实的,请求被告纠正此错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广元市昭化区县级领导接访时反映林地补偿面积与实物调查面积不符的问题,同日接访领导批示被告解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走访了白牛村三组村民王作洪、王树银,两人均陈述2015年9月13日林地分解是以农户的土地证、林权证为依据,分解到农户名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王作询在网上向广元市昭化区区长信箱反映结余资金分配方案中其补偿面积减少的问题。2015年11月5日广元市昭化区区长批示被告核查处理好。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青府信复字[2015]49号《关于王作询反映移民林地补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给原告,答复原告其2008年7月6日上报的43.6亩面积中含原告承包的白牛村三组农户的37.6亩防护林,该社结余资金分配方案经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据实分解的原则,以农户的土地证、林权证为依据分解到各户,故在该次结余资金分配中原告林地面积变成6.5亩并告知原告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接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原告自收到答复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查。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提交青府[2015]87号《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关于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征用白牛村三组土地补偿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拨付到户的报告》,报告称白牛村三组的征地补偿补助资金方案经乡、村委会多次组织该组群众户代表会议讨论,现已形成了该组土地补偿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按有关程序进行了公开公示,其中林地分配各户淹没林地面积以2015年9月10日分解到户的面积为准,其林地附着物一律不再找补。2015年9月13日白牛村三组户代表会议讨论后形成的白牛村三组结余资金分配方案,经过白牛村村委会、白牛村村廉委、青牛乡移民办、青牛乡人民政府依次审查通过,昭化区扶贫移民局移民规划安置、昭化区扶贫移民局依次审核通过,最终于2015年11月19日经昭化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结余资金经青牛乡政府、昭化区扶贫移民局项目股室、昭化区扶贫移民局分管领导依次审核后,于2015年11月19日经昭化区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拨付。原告王作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仅以信访形式做了拒绝,程序内容不合法,要求被告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查明,2014年4月30日广元市昭化区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向辖区内亭子口库区各移民乡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下发昭移领办发[2014]4号《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昭化库区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两费”结余部分使用分配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两费’结余部分的具体使用分配方案由原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即一户一人)会议讨论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经村(居)民委员会初核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分配”,第五条规定“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两费’结余部分以货币形式兑付到户时,参与分配的对象、人口界定时间等具体分配原则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即一户一人)会议讨论决定”,第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两费’结余部分使用分配方案的形成并监督公共项目实施或以货币形式兑付到户工作的落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争议的37.6亩防护林并非2000年承包第三人的林地而是其84年家庭承包的林地,且其中部分有林权证部分没有林权证。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林权证或退耕还林证。
本院认为,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第三人民主讨论通过的结余资金分配方案已确定各农户的林地淹没面积以2015年9月10日的分解表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却要求被告以移民户登记册确定其林木补偿面积,该请求实质要求被告干预村民自治事项,被告并不具有该职能。对于原告先后通过书信、走访、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被告收到后进行了调查并且对原告的投诉请求做出书面的信访回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信访职责。被告已履行其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陈述意见中要求本院对民事争议部分一并做出审理,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出上述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作询要求判令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仅以信访形式做了拒绝,程序内容不合法,要求被告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作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君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晓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