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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503号

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袁春艳,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侯春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宋君铭、被上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系借款人、原告系贷款人,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对划款方式、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5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由孙某义的账户划入到被告公司的账户,剩余的1000000元由彭桂香的账户划入到被告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11日,孙某义、彭某香将应汇款项汇入了被告的账户。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基于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被告将其开发的东京城林业局振兴大街林业广场东侧国运大街又一城的32套住宅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东京城林业局房地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东京城林业局房地产管理科未给原、被告出具他项权证,只是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3月26日分别出具了一份房产抵押冻结证明,该证明均体现“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开发的总建筑面积3068.28平方米的32户住宅(见明细),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抵押贷款500万元,以上房产已在我局房产管理系统进行抵押登记冻结,无贷款人出具的解押手续,以上房产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特此证明”。被告自认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但又称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规范。2014年3月26日,因被告无能力按期偿还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由原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延展至2014年10月8日,并同意以房产继续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原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没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在协议中标明的本金还是5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次利息,共计3068342元。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6日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该裁定书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撤诉提出异议,并对该裁定书进行了签收。现被告认为原告的撤诉和法院的撤诉裁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对被告释明其是否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返还,其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处理的相关观点,即超出法律规定给付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4991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649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撤诉,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处理的相关观点,即超出法律规定给付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告确实是在庭审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撤诉提出异议,并对该裁定书进行了签收,故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已经结案。被告在本案中对(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与(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故适用的法律应当以立案时间为准,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立案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被告释明其是否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返还,仍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处理的相关观点,将超出法律规定给付的利息抵顶本金。若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4991元,合计5364991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9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盛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以另行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1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该解释规定了“自然之债”,使得本案较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按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顶相应本金相差本息1322760元之多。被上诉人的撤诉行为和原审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错误,判决利息给付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按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顶相应本金的计算方法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相应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汇金贷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收到所借款项并实际使用。其次,撤诉及是否准许撤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利,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签收原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时没有提出异议,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撤诉期间双方就案件调解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来审理本案,是否收集到新的证据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根据201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针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多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在计算利息时,已经返还给上诉人冲抵2015年3月21日之后欠付的利息。上诉人自2015年3月21日没有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之日起,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3649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要求折抵本金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前期多付利息款应否作为本金从本金总额中扣除,从而确定欠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EMS邮寄封皮一份,意在证明,(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是邮寄送达,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直接送达。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未征询上诉人意见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签收裁定后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民诉法解释第238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裁定是另一案件的送达依据,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无论以哪种方式对法院生效裁决进行签收都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邮寄送达后也亲自到法院签收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方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与(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该份裁定书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诉人已支付利息3068342元,多支付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问题。2014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确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是基于前期借款关系成立,并实际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不按上述约定继续履行,上诉人亦不可能同意将该借款合同展期履行。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金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前期撤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被上诉人虽因本案前期曾撤诉,现因本案再次诉讼,行使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诉讼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后提起诉讼,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上诉人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被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6499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5元,由上诉人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红

审 判 员  孙庆喜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