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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49号

乔盼盼与晋城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乔盼盼,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49号原告乔盼盼,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生,山西省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佐绪,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白杨,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晋城市凤台东街。法定代表人成广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盼盼诉被告晋城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佐绪、原白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盼盼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学生。1996年11月在上艺术课时,原告在未摆好正确姿势的情况下,被告学校老师苏某某用身体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701.5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做矫正手术。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2015年10月23日治愈后出院。原告此次矫正手术治疗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引发,因此手术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做矫正手术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当庭变更为11082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城职业技术学院口头辩称,一、本案所诉的身体伤害已经有十余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诉的伤害已在2008年诉讼中做出赔偿和处理,现在所诉的手术赔偿与1996年受伤没有肯定的因果关系证明。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乔盼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晋司鉴定(XXXX)第XX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本院(XXXX)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北京X**医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247.12元),住院证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身体、医疗条件等原因一直未能做手术,直到2015年原告身体感到明显不适,决定到北京X**医院检查,在北京从住院检查到等候结果共7天,期间花费247.12元。4、XXX医院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复查之后,2015年10月8日在X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并且做了左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共住院15天。5、XXX医院住院收费单据3支、非晋煤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83477.78元。6、晋城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必备器具花费280元。7、XXX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假半年误工损失16080元。8、原告护理人员乔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双方皆为农民,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直照顾原告。9、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来往北京交通费960元、原告在XXX医院住院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与1996年的伤害有关有异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不是发票,非本人所用,时间为出院以后。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不认可护理费。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用票据上没有时间、地点、人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使用。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院的学生。1996年11月原告在上艺术课时,在未摆好正确姿势的情况下,被告学校的指导老师苏某某用身体压在原告肩上,致使原告当即不能站起。后原告住院治疗,结论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7年7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该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盼盼因训练受伤致左股骨头软骨骨折后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目前左髋关节伸屈活动不达0°-90°,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据此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01.5元。被告已履行该生效判决。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北京X**医院医疗检查花费费用247.12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XXX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主要治疗是2015年10月15日行左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实际住院15天,住院医疗花费为84477.78元。出院医嘱为术后定期换药,3周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积极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禁止坐低凳子、盘腿,过分内收、外展等动作。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680元。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医疗病历、医疗收费单据、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再次住院治疗部位与原受伤部位及诊断相同,可以认定原告治疗与前次受伤具有关联性。被告否认其因果性,但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具有同一部位二次受伤的事实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为解决自身痛苦而进行的必要手术治疗为正常医疗手段,应当视为后续治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北京检查费用247.12元,XXX医院医疗费用84477.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可认定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1500元,营养费为每天15元计225元。原告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以每月2680元计,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340元,出院后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804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每天101元,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15天酌情认定15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144.9元。原告所举必备器具费用单据没有购买人名称,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单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出院护理费用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职业技术学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盼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144.9元。

二、驳回原告乔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乔盼盼承担103元,由被告晋城职业技术学院承担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晋平

人民陪审员  焦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