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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2民初306号

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与杨先高、杨胜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杨先高,杨胜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2民初306号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XW1N。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廷牌街上。

负责人:韦国奇,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主任。

被告:杨先高,男,1981年5月9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杨胜月,女,1989年2月10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以下简称廷牌信用社)诉被告杨先高、杨胜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廷牌信用社负责人韦国奇,被告杨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廷牌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1246字第002号第1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36个月,即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9.33‰,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以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借给了被告6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均借口不还或故意逃避。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及费用。为了金融借款债权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42131.50元;2.判决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先高辩称,本人跟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本人肯定要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利息本人好像已还了一年或者是半年的利息了。被告杨胜月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先高、杨胜月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杨先高以建房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先高(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先高、杨胜月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即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9.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清;甲方有逾期未归还贷款等情形的,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并限期收回或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收已发放贷款本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65计收利息;甲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挤占挪用期间按挤占挪用金额日利率万分之6.2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先高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先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2131.5元(其中,正常利息16756.68元、逾期利息17745.66元、复息为7629.155元)未支付。因被告杨先高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都县廷牌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先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杨先高发放借款6万元,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先高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杨先高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先高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42131.50元未支付,被告杨先高应及时支付。

被告杨先高在与被告杨胜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杨胜月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表明其知情并认可被告韦景树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先高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被告杨先高、杨胜月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胜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先高、杨胜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42131.5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壹佰叁拾壹元伍角(¥102131.50元);

二、被告杨先高、杨胜月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牌分社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已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杨先高、杨胜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宛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