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865号原告宋香兰,女,出生于1956年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东,男,出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
原告宋香兰诉被告徐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玉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玉东于2014年6月11日借原告宋香兰1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玉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过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原告宋香兰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于冠军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