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6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因被告人邓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本院遂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4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老乡何某某等人在龙岗区某招待所门口吃烧烤,期间,刘某某将一凳子坐坏,老板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从旁边过来让刘某某等人将其掉在地上的衣服捡起来,刘某某等人不肯,邓某某便拿起一个啤酒瓶敲了何某某的头部一下,刘某某欲上前帮忙被邓某某用砸碎的啤酒瓶戳伤腹部,后邓某某逃离现场。2011年9月26日,邓某某到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拿起酒瓶还手的,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4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老乡何某某等人在龙岗区某招待所门口吃烧烤,期间,刘某某将一凳子坐坏,老板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从旁边过来让刘某某等人将其掉在地上的衣服捡起来,刘某某等人不肯,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便拿起一个啤酒瓶敲了何某某的头部一下,刘某某上前帮忙并于邓某某互相打斗,邓某某用砸碎的啤酒瓶戳伤刘某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到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弃保潜逃,并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二日,依法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翔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美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