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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行审8号

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李某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03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兴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晓玲,系遂宁市卫生执法监督支队科员,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李某某执行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遂卫医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且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起诉,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遂卫医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安小玲

审 判 员  林凤富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