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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787号

廖勇、徐务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勇,徐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务军,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务军从事饲料的个体经营,被告廖勇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因被告廖勇未再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遂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对账,原告徐务军的妻子郭兰书写了一张《廖勇欠款清单》,载明:“2014年10月份以前欠款86556元,2014年11.8汇收30000元,2014年11.24汇收20000元,2014.12.12汇收30000元,合计6556元。廖勇在徐务军手中借现金22000元,加上廖勇欠饲料款是6556元=28556元。注明:2014.6月份以前廖勇用涂料返点702元,2014年6月份以后用涂料返点1218元,廖勇实欠26636元(大写贰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正)。减除智勇欠廖勇7000元,廖勇实欠19636元(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叁拾陆元正)。欠款人:”。被告廖勇在该清单的欠款人处书写:“对账后确认生效。廖勇2015年7月3日。”。后因被告廖勇未还款,原告徐务军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由19630元变更为19636元。一审庭审中,被告廖勇称:上述清单中的签字可能不是其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廖勇因在原告徐务军处购买饲料尚差欠原告徐务军款项19636元,有2015年7月3日原告徐务军的妻子郭兰与被告廖勇对账后,廖勇签字确认的《廖勇欠款清单》为证。廖勇虽辩称该清单上的签字可能不是其书写,但又当庭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36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务军支付欠款19636元。如果被告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廖勇承担。宣判后,廖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证明我欠款除了出示欠款对账单还应该提供送货交付的依据,欠条上的金额与实际货物不符;2、被上诉人没有向我交付标的物的单证与资料,属三无产品;3、欠条上的字是受胁迫所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徐务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条上有各项的组成上诉人签字认可,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廖勇向本院出示一张2014年9月13日转账金额为22000元的农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欠款金额已付清;还向本院出示一张自己书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欠条上签字系受胁迫。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廖勇提交转账依据拟证明欠款已还清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双方的欠款清单廖勇署名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而上面列项有“2014年11月6日汇收3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汇收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汇收30000元”,说明双方有8万元的抵扣,现上诉人提交的转账依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对账清单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证明我欠款除了出示欠款对账单还应该提供送货交付的依据,欠条上的金额与实际货物不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徐务军向法院出示对账清单,廖勇认为账务和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现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有本人陈述而要求加重对方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向我交付标的物的单证与资料,属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款清单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其以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属三无产品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欠条上的字受胁迫所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仅提供自己书写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自己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俊卿

审判员  梅兴艳

审判员  李 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付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