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44号
原告:袁炯明。
被告:边胜火。
原告袁炯明与被告边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胜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炯明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人民币64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胜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边胜火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炯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边胜火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边胜火向原告袁炯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炯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壹个月”。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袁炯明与被告边胜火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印证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之诉请,本院酌情支持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本院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786.67元(80000×0.5%÷30天×59天),尚余本金为74386.67元【80000-(6400-786.67)】。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胜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胜火应归还原告袁炯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438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炯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袁炯明负担45元,被告边胜火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