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182号

徐丽蓉与桂林市永逸园公墓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丽蓉,桂林市永逸园公墓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182号原告徐丽蓉,女,汉族,1950年5月2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永逸园公墓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一小区帝苑街**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强。

原告徐丽蓉与被告桂林市永逸园公墓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被告永逸园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丽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退还原告徐丽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秀华

代理

审判员  XX胜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彩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