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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354号

洪文强与张朝升、张坚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强,张朝升,张坚武,赖泽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54号原告洪文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伟雄,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张朝升,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洁芝、陈若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张坚武,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赖泽苹,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洪文强诉被告张朝升、张坚武、赖泽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雄,被告张朝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芝、陈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武、赖泽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文强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坚武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58万元付给被告张坚武全部购车款,被告张坚武将该车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原告依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被告张坚武应该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被告张朝升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告张坚武、赖泽苹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张朝升做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了原告洪文强具有所有权的粤D×××××小汽车完全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执行提出异议,贵院以(2016)粤0513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合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而且,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之物权优于债权。简单地说,原告的权利优于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即使没有登记,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原告的权利。故请求:1、确认粤D×××××号宝马小汽车为原告所有(价值58万元);2、立即停止对粤D×××××号宝马小汽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洪文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买车的事实,并且已经交付;2.裁定书、1035613570018邮寄单,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3.理赔手续20页,证明该车已经交付原告,并且由原告在使用,使用期间在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证明原告为该车投保第三者险。

被告张朝升辩称,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35万元的收条、20万元的收条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排除存在伪造的可能。假设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都为真实的,那么异议人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有:

一、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粤D×××××号牌宝马汽车至今仍登记在张坚武名下,洪文强和张坚武签订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张朝升。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张坚武名下,于2015年7月21日被(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16年1月15日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朝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坚武名下财产(包含涉案车辆)的申请。

二、洪文强只向张坚武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车款。而且并未实际占有粤D×××××号牌宝马汽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1、洪文强只向张坚武支付了部分价。从洪文强提交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看,约定的车价款为58万元,而其只向张坚武支付部分价款,分别为20万元和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的查封是依法查封,不存在应当解封的理由。并且洪文强在粤05**执异6号裁定书所述,其在2015年8月初才将尾款3万元付给张坚武,但这时涉案车辆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被裁定查封,因此该合同在法院查封汽车之前尚未履行完毕,也间接说明在查封之前洪文强并未付清全款。并且当时去过户时,洪文强自述得知车辆被查封无法过户,依旧给了张坚武全部车款也不符合常理;2、该汽车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洪文强并未实际占有。根据洪文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汽车。而且投保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但该车早在2015年7月23日被法院依法查封,洪文强在2015年8月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已经知晓被查封的情况,依旧执意购买保险,因此其不能对抗法院查封;3、假设洪文强所述为真实的话,即使在涉案车辆被查封之前,张坚武将车辆和车证交付给洪文强,此时洪文强未付清全款,洪文强也并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

三、洪文强不是汽车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该车辆现登记所有人系张坚武。

四、若洪文强和张坚武的买卖协议为真实有效的,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洪文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2015年8月,洪文强已经知晓该汽车被查封,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未对查封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洪文强不是汽车的权利人,其提出的诉讼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若洪文强提供的证据系仿造,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张朝升合法权益的,请求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责任。被告张朝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朝升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坚武粤D×××××号宝马牌小汽车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法院裁定查封;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坚武、赖泽苹结欠张朝升欠款的事实;4.(2016)粤05执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张朝升与张坚武、赖泽苹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由法院受理;5.(2016)粤05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洪文强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前并未付清全款,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法院对车辆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妥;6.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处于被查封状态。被告张坚武、赖泽苹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案件审理过程,被告张坚武向本院称,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16日卖给洪文强,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洪文强,现已收到全部购车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坚武于2013年6月份购买了宝马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号牌为粤D×××××。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坚武将粤D×××××宝马汽车转让给原告洪文强,双方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款58万元。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洪文强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张坚武,张坚武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洪文强,同月26日原告再支付35万元给被告张坚武,余款3万元于2015年8月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坚武。2015年10月1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原告洪文强。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报警,并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索赔因事故引起的损失。因被告张坚武、赖泽苹拖欠被告张朝升借款,张朝升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坚武名下的粤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张朝升与张坚武、赖泽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坚武、赖泽苹应归还张朝升435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张朝升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执行人员于2016年1月28日在谷饶镇头埔村对粤D×××××号小汽车实施扣押。

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粤0513执民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作为执行标的的粤D×××××号宝马汽车是否享有所有权。为此原告提供了“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据”,保单以及占有车辆使用过程出险记录,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为原告。被告张朝升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张朝升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扣押的粤D×××××号宝马车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坚武、赖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粤D×××××号宝马小汽车的执行。

二、粤D×××××号宝马小汽车为原告洪文强所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朝升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张朝升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昭宏

审判员  张壁河

审判员  陈晓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