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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原宝根、李海生等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庞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宝根,男,汉族。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生,男,汉族。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存金,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太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庞太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及一审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泰公司)、庞太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世景公司签订了《太原市东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投资开发东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庞太昌、富阳泰公司承担有关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世景公司违约,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关于《太原市东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协议”,约定三原告将上述项目移交给世景公司,世景公司补偿三原告8500万元,并在30日内支付三原告在项目中投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世景公司按照变更协议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世景公司、庞太昌、富阳泰公司支付三原告实施工程所投入的本金及利息186899861元,支付补偿款8500万元,共计271899861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世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因开发建设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起的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答辩称:1、三原告与世景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及庞太昌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不动产相关之诉,故该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原宝根、李海生与世景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宝根、李海生出资与世景公司共同开发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等。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2014年6月19日,原宝根、李海生与世景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原宝根、李海生退出项目合作,世景公司给付8500万元作为对原宝根、李海生的最终补偿等。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该案争议属于因合作开发“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据此,该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世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世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该案并非“因合作开发太原市东岗片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导致该变更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2、该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合作开发协议》第八条第2项关于乙方(指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3)约定:“(乙方)负责对东岗项目的建设与销售的具体实施。”该协议第七条第1项规定:“本项目竣工完成后,扣除回迁安置房屋、廉租房外的其余部分,甲方(指上诉人)拥有地块二、地块四、地块五所建设一层商铺的30%、商品房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的20%;其它归乙方(被上诉人)所有,…”。上述约定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司法解释规定中虽然没有列举“合作开发合同”,但没有列举不等于该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3、该案所争议的建设项目是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属重大民生工程项目,该案由项目所在地山西法院审理更具合理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答辩认为:该案争议系因合作开发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变更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退出合作,上诉人除了承担项目部的财务账目数额外还应给予答辩人85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这说明,无论双方之前所签的协议属于何种性质,但在变更协议成立后,双方关系即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以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为由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属性,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对该变更协议认可且部分履行;该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答辩人与上诉人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阻碍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合同是《合作开发协议》和“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协议”。《合作开发协议》是由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与世景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所签订,约定由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三人投资开发东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刘新法病故,原宝根、李海生与世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乙方(指原宝根、李海生)合作人变更确认书”,杨存金加入乙方作为上述项目开发合作人。之后,原宝根、李海生与世景公司又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协议”,约定原宝根、李海生退出项目合作,世景公司给付8500万元作为对原宝根、李海生的最终补偿等。还约定,该“变更协议”在世景公司付清乙方(指原宝根、李海生等项目开发合作人)上述款项后生效;该协议生效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与该项目有关合同、协议全部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本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本案原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行政辖区,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7亿余元。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依照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世景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宋 冰

代理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