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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字第535号

惠州市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田中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煌地置业有限公司,田中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惠州市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南山国际大厦*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郑康雄。

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斯慧,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中琼,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惠州市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地置业公司)诉被告田中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映峰、莫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地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头中心北区中环路××红树东郡××单元××层××房(以下简称该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4)01383)及《补充协议》(以下共同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该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18299元,签订合同之日或之前支付首付款,即总购房款的30%计128299元,其余价款计29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仅交纳部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5299元及维修基金4776元、房屋备案登记费80元、房屋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费16元后,剩余购房首期款人民币93000元一直未支付,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亦一直未能办理。有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付清全部购房首期款及完善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剩余部分首期款并完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但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买受人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因被告已逾期办理按揭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4)01383)及《补充协议》,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3660元及承担解除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及办理解合同登记备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关于付清全部购房款首期款并完善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的快递单及邮寄妥投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田中琼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煌地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田中琼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4)01383),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物业情况,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澳头××北区中环路××红树东郡××单元××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79.6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8299元;

二、付款方式,被告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购房首期款128299元,余款29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按揭贷款;

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三十日,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但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买受人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出卖人依据本条约解除合同的,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壹年内行使解除权。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期款35299元、房屋维修基金47760元、房屋备案登记费80元、房屋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60元,剩余首期款93000元至今未支付,至今未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66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关于付清全部购房款首期款并完善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购房首期款并完善银行按揭手续,否则原告将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按约定收取被告违约金8366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上述快递,但未于原告通知的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关于付清全部购房款首期款并完善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的快递单及邮寄妥投凭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煌地置业公司与被告田中琼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5299元及其他费用4952元后(合计40251元),剩余房款383000元至今未支付,逾期付款已经超过30天,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相应催款快递时,仍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付清购房款或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附件四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总购房款的20%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418299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3659.8元(418299元×20%),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除本案款项40251元外的其他款项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中琼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4)01383)。

二、被告田中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煌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659.8元,该款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251元中抵扣。抵抵扣后的不足款项被告应继续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田中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邹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