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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217号

陈由财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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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由财,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川,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熊蕊,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莉平,该府工作人员。陈由财因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渝北区政府收到陈由财递���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以下申请事项:请求渝北区政府依法撤销礼嘉街道办作出的礼街办函[2015]4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礼嘉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30日,渝北区政府就该申请书作出渝北府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陈由财。渝北府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陈由财:你对《礼嘉街道办事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礼街办函[2015]40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如下:本机关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请。”陈由财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渝北府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重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从渝北区政府举示的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渝府法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等文件规定可见,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包括行政复议管辖权。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渝北区政府已将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移交给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因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也应当由接受移交的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因此,对于陈由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渝北区政府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陈由财应依法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由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由财负担。陈由财上诉称,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渝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渝北区政府答辩称,礼嘉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权属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北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行政复议告知书》;2、(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书》;证明类似诉讼已被法院依法驳回。3、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4、渝府法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6、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二)项1目;证据3—6用以证明渝北区政府对礼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程序合法。陈由财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渝北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针对陈由财等7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复议权。3、陈由财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居住地礼嘉镇属于重庆市渝北区,对于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复函不服,应当向渝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行政复议权。4、礼街办函[2015]40号《礼嘉街道办事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及渝北府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用以证明因该复函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渝北区政府的复议告知也违法。经庭审质证,陈由财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及依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同时认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合法的组织机构,没有行政管理职权,不是本案的复议机关。渝北区政府对陈由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陈由财举示的证据,证据1,因渝北区政府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其身份,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本案的目的,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经将证据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管辖权是行政管理权的自然延伸。按照(200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渝府发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等文件规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依据上述相关文件的规定,渝北区政府已经将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会发展事务移交给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因其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也应当由接受移交的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渝北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由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复议人陈由财应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由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由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谭秋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