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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105号

向国松与张晓东张晓冬、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国松,张晓东张晓冬,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105号

原告:向国松,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东张晓冬,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曾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国松诉被告张晓冬东、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松,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国松诉称:2014年张晓冬东在清远市技师学院承包了机电房、周边环境改造及道路工程,并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结算后,张晓冬东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后来原告多次催告归还,被告张晓冬东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在明知张晓冬东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张晓冬东,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晓冬东、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国松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机读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晓冬东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已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晓冬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清远市技师学院的大楼前广场、运动场周边道路工程,并将其转包给被告张晓冬东。被告张晓冬东承接后,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向国松施工,2015年2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晓冬东向原告向国松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15000元未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晓冬东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注明欠向国松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注明张晓冬东已收到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元,未支付给向国松。庭审中,原告向国松称,被告张晓冬东将工程交给其施工队施工,工程是由原告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冬东欠原告向国松1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冬东也在证明上面注明收到了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11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冬东支付欠款11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国松只是被告张晓冬东聘请的施工队,原告与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张晓冬东支付了11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11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冬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国松支付欠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东向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晓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铭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